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7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免訴。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永芳於民國113年9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簡」、「威文線上客服中心」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04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渠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江青融瀏覽後陸續加入LINE暱稱「威文線上客服中心」為好友,「威文線上客服中心」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威文線上客服中心」約定於113年9月6日10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被告即依「小簡」指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會面,並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黃柏安」工作證,並收取現金70萬元後,即交付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得逞後被告再將取得之贓款依「小簡」指示,置於特定車輛後車輪地面上,供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6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9樓之2),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70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67號追加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4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時間雖為「10時57分許」,核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0時45分許」有微小差距,然觀諸兩案所指被害人均為江青融,面交地點均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詐欺金額同為70萬元,且均係由被告行使偽造之「黃柏安」識別證及假收據以遂行取款,足認兩案所指顯係同日、同地之「同一面交取款事實」,僅係認定或記載時間上之微小誤差。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處罰之犯罪事實,無論在時間、地點、被害對象及侵害法益上均屬重疊,要屬基本社會事實完全同一之單一行為,在法律評價上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