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泓
李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
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林翔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翔泓、李燿廷自民國113年9月份某時起,加入林莉臻(Telegram暱稱「薛黎」)、黃長瑋(Telegram暱稱「東風」)、賴奕丞、李君佑、葉哲維(以上5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273號、第44156號提起公訴)、張詠棠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翔泓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李燿廷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由林翔泓擔任掮客、招募車手工作,並招募李燿廷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李耀廷則受林翔泓招募,而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賴奕丞收取詐欺贓款;賴奕丞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張詠棠擔任車手頭、會計、副控台工作,負責在林莉臻、黃長瑋無法分配工作時協助分配工作。上開謀議既定,林翔泓、李燿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前某日,在Facebook上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經劉家佑瀏覽後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群組「三德國際投資」,再由LINE暱稱「陳曉婉」助理、「王文彥」老師報名牌,致劉家佑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精武車站,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賴奕丞則依林莉臻、黃長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以林莉臻傳送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開元」印文各1枚)及外派人員識別證「陳振恩」,復賴奕丞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上開識別證予劉家佑,以取信於劉家佑,再向劉家佑收取現金款項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予劉家佑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振恩」收受劉家佑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佑及陳振恩。嗣賴奕丞取得上開款項60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李燿廷,再由李燿廷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翔泓、李燿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家佑、證人李君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奕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賴奕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李燿廷)。
㈤李君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林翔泓)。
㈥劉家佑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家佑提供之詐騙資料、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46086079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翔泓、李燿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林翔泓招募李燿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印文,為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與偽造上開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林翔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林翔泓負責介紹李燿廷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堪認已起訴該犯罪事實,僅論罪法條漏未記載,應得由本院告知後依法論處,又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林翔泓上開罪名,被告林翔泓對補充告知之罪名表示認罪,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翔泓所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燿廷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獲有報酬,又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林翔泓招募被告李燿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燿廷因此擔任收水工作,遂行前揭犯罪計畫,因此使告訴人受有高達60萬元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但參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二人參與詐欺之犯罪所得為60萬元,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比例原則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有過重之情形,應予敘明。
四、沒收:被告2人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李燿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9月份某時起,加入Telegram暱稱「薛黎」之林莉臻、Telegram暱稱「東風」之黃長瑋、賴奕丞、李君佑、葉哲維、張詠棠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賴奕丞收取面交款項。因認被告李燿廷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另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李燿廷加入賴奕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工作,由賴奕丞於113年10月14日22時許,向遭詐騙之林貞妮收取款項50萬元後,賴奕丞將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給李燿廷,李燿廷則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暱稱「幣商」之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燿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17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52號一案審理並判處罪刑,嗣被告李燿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被告李燿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上開前案認定被告李燿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認定被告李燿廷參與詐欺之犯罪事實的時間,係113年10月14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113年10月11日時間相近,又被告李燿廷均是負責向賴奕丞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李燿廷前案及本案應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被告李燿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分工行為,係被告李燿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㈣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李燿廷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於115年5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1日中檢原厚114偵48005字第1159062381號函在卷可證,顯係繫屬在後,而與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本案原應就被告李燿廷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