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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9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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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筠婷

黃品淵

籍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南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0

8號、第10905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A06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2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2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91、96、98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本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原不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修法後則有所適用,刑責加重,新法非有利於被告2人。另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亦非有利於被告2人,本件均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A0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

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

㈠、被告A0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其本案犯行,分別與TELEGRAM暱稱「Xuan」、「勝峰」、「Wen D」、「林專員(瀚」、「Guo Hao Bai」、「總務會計」、「Jason」、「內勤工作人員」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A05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2月10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核與被告A05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為同罪質之詐欺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A05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A05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6則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

㈨、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向告訴人2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2人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各別被告向告訴人2人詐取之金額亦非少數,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均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A05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同罪質之幫助詐欺罪;被告A06於本案行為前有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毒品罪、過失傷害罪、妨害風化罪、竊盜罪、侵占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46頁)。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被告A05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A05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A05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⒈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面交車手獲得之報酬為1次新臺幣(下同)500元,共1,000元;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面交車手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A05、A06所獲上開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A05、A06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A05已繳回,逕予沒收)。⒉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2人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泉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收據(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114年11月18日)」各1張(暨其上偽造之「公司印章」欄位、「代表人印章」欄位之印文共4枚,見本院卷第67頁)、「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1張(暨其上偽造之「公司印章」欄位、「代表人印章」欄位之印文共2枚,見115偵10905號卷第45頁)、綜合交易儲蓄委託書1張,分別係被告2人用於本案詐欺告訴人2人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收據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之

㈠ 一、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泉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收據(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二、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泉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收據(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之

㈡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綜合交易儲蓄委託書各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808號

被 告 A05

A06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2月10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A05於114年10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Xuan」、「勝峰」、「Wen D」、「林專員(瀚」、「Guo Hao Bai」、「總務會計」、「Jason」、「內勤工作人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A06於114年11月1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浩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A0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等均擔任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A05、A06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創立「彩色鳥在地旅行社」社團,A03加入該社團後,再由不詳成員改以LINE聯絡A03,並以暱稱「楚芸」、「Ethan億辰」帳號對A03誆稱可參加泉勝股份有限公司預購3C產品電器用品活動等語,致A03信以為真,欲參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預購活動,並與「Ethan億辰」約定於114年10月23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潭子國民暨兒童運動中心旁停車場交付150萬元;於114年11月18日15時35分許,在同一地點交付270萬元。A05於114年10月23日14時15分前,先依照「Xuan」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泉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勝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泉勝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代表人賴常勝印文1枚)後,再於同日14時15分許,至上開地點,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泉勝公司及A03,並收取150萬元,復依「Xuan」指示將150萬元交予不詳收水人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A05並因此獲取報酬500元。A06則於114年11月18日15時35分前某時,先依照「王浩宇」指示,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泉勝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泉勝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代表人賴常勝印文1枚)後,再於同日15時35分許,至上開地點,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泉勝公司及A03,並收取270萬元,復依「王浩宇」指示將270萬元交予不詳收水人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A06並因此獲取報酬1,500元。嗣因A03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並依法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據2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與A04聯繫,並邀請A04加入暱稱「相互學習交流」之群組,復以LINE暱稱「張語曦」、「客服中心」之帳號,向A04佯稱:可透過「e慧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及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而與「張語曦」、「客服中心」相約於114年11月26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神圳國中公車站牌處,交付50萬元。A05即按照「Xuan」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印文2枚)後,再於同日15時38分許,至上開地點,提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向A04收取5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德公司及A04,並於得手款項後,依「Xuan」指示,前往某不詳便當工廠旁,將款項交予不詳收水人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A05並因此獲取報酬500元。嗣因A04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提出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張供扣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

㈠、

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受「Xuan」指示,向告訴人A03、A04收取150萬元、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不詳收水人員;每次可拿到500元至1,000元不等車馬費之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二、

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受「王浩宇」指示,向告訴人A03收取27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收水人員,並獲取1,500元報酬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A03提出之「彩色鳥在地旅行社」、「楚芸」、「Ethan億辰」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詐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

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50萬元、270萬元予被告A05、A06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A04提出之「張語曦」、「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e慧通」網站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被告A05之事實。 5 114年10月23日、114年11月18日被告A05、A06向告訴人A03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證明被告A05、A06於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3收取150萬元、270萬元之事實。 6 114年11月26日被告A05向告訴人A04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證明被告A05於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4收取50萬元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證明員警於114年1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告訴人A03處扣得偽造之泉勝公司收據2張之事實。

②證明員警於114年11月27日15時許,自告訴人A04處扣得永德公司收據1張、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張之事實。 8 上開偽造之泉勝公司、永德公司收據 證明被告A05、A06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5與「Xuan」、「勝峰」、「Wen D」、「林專員(瀚」、「Guo Hao Bai」、「總務會計、「Jason」、「內勤工作人員」;被告黃品暈與「王浩宇」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A05對告訴人A03、A0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又被告A05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A05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相似,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請審酌被告2人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且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不僅影響層面較傳統型詐欺犯罪為廣,亦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及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深遠,衡以就告訴人A03部分被告A05詐得150萬元、被告A06詐得270萬元,就告訴人A04部分,被告A05詐得50萬元,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建請就對告訴人A03被害部分,被告A05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之刑,被告A06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就告訴人A04被害部分,對被告A05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另扣案之泉勝公司收據2張、永德公司收據1張、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張,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A05收取之款項200萬元、被告A06收取之款項270萬元,為被告2人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被告A05之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A06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