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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23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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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煒自民國115年2月始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羊圖案)」、「陳家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hang」、「王駿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擔任「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虛偽投資廣告,俟蔡宜玲點擊該廣告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謝金河」、「陳思琪」、「數位線上管家」聯繫蔡宜玲,其中「陳思琪」對蔡宜玲佯稱:得透過手機「RTQ智衡」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宜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共計347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蔡宜玲知悉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乃與「數位線上管家」約定於115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面交110萬元,黃志煒遂依「王駿齊」指示,先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收據2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志煒」工作證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蔡宜玲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並於向蔡宜玲收取現金110萬元時,交付該偽造之收據予蔡宜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姿、蔡宜玲,此際黃志煒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員警並從黃志煒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蔡宜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煒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187頁、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玲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45—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3—5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77—179頁)、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姿」、「統一合約專用章」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69—71頁)、台灣高鐵車票(見偵卷第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蔡宜玲》(見偵卷第61頁)、逮捕暨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7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63頁)、被告手機紀錄:⑴LINE暱稱「陳家琪」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93頁)、⑵Telegram暱稱「王駿齊」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4頁)、⑶GoogleMap搜尋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頁)、⑷Telegram暱稱「Zhang」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6頁)、⑸LINE暱稱「陳(羊圖案)」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123頁)、⑹LINE群組暱稱「XZ29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4—127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LINE暱稱「數位線上管家」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9—133頁)、⑵LINE暱稱「陳思琪」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3—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56049016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197—2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2、被告與「王駿齊」、「陳家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1、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犯部分:被告本案犯行屬於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已敘明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者,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尚得由法院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毋庸將未遂犯之情形列入該條適用範圍,即已排除未遂犯犯後行為符合上述情形時,得再依該條規定減刑之可能。是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因被告之行為屬於未遂,依上述說明,並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僅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予以斟酌。

3、刑法第59條部分: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55—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本院衡諸目前國內詐騙犯罪極為氾濫,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且自陳尚有其他2次收款行為(見偵卷第152頁),犯罪情節非輕,況本院已依未遂犯規定予以減刑,是本案實無任何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準備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110萬元;並考量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下游角色,並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核心地位,可責性較輕;且本案乃由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所致,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然查,被告尚有其他次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719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62頁),因此若在本案給予緩刑宣告,而被告嗣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案緩刑宣告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是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1、犯罪物沒收: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7—48頁),再對照卷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12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取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依法無從宣告沒收。2、犯罪所得沒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7—4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車資,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其他次犯行,已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719號案件繫屬在先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繫屬日為115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20頁,下稱新北案件)及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9─62頁)在卷可稽。查被告本案犯罪期間為115年2月至同年3月18日,新北案件犯罪期間為115年3月17日前某時許至同年3月17日,兩案犯罪期間有所重疊,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從115年3月13日開始跟陌生人收款,有一個「欣怡」跟我說他朋友在做電商,就叫我去做看看等語(見偵卷第188頁),而被告所稱之「欣怡」與新北案件集團成員相同,足認新北案件涉及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屬於同一集團。因本案繫屬日期為115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新北案件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依上述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新北案件之被訴犯行想像競合。縱新北案件之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未判決,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判決效力亦應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準此,本案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同一案件於不同法院重複起訴之違誤,本院就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宗出處 1 「115年3月18日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收據2張《「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姿」、「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合約專用章」印文各1枚》 偵卷第69、71頁 2 「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志煒」工作證1張 偵卷第177頁 3 三星廠牌Galaxy A35 5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177頁 4 現金8,300元 5 誘捕鈔1批(面額110萬元) 已發還 6 現金2,000元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