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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6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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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

352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承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

112年12月19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8、30、32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本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原不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修法後則有所適用,刑責加重,新法第43條非有利於被告,另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第47條亦非有利於被告,本件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紀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告訴人取得財物後,即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達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惡性重大,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犯後逃亡出境,經通緝始到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緩起訴處分)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6頁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1張,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該收據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簽名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偽造工作證,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但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且亦無再作為犯罪所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收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獲得2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繳回,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已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

被 告 紀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承翰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紀承翰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紀承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毛震洲,致毛震洲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款項。紀承翰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李宗盛」工作證各1張,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毛震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毛震洲,冒用「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李宗盛」名義,向毛震洲收取210萬元現金款項後,於偽造之收據上偽簽「李宗盛」姓名,交付毛震洲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宗盛」、毛震洲。紀承翰收取該詐欺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毛震洲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毛震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承翰於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毛震洲收取21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毛震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6600號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及照片 證明告訴人提供給警方扣案之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得報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被告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偽造之收據已聲請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將失所附麗,尚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末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高達21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新臺幣) 1 毛震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V中正」、「李佳晴」等向毛震洲佯稱:下載「聯碩」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9日13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屯店 2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