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喬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
6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江喬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行「自114年6月10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4年3月起」;並補充「被告江喬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被告使告訴人黃鈺菱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固會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如依修正前規定,因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被告僅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本案被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2之收據)及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3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先後向告訴人面交取款2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且無犯罪所得,但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損害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7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被害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固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285萬元現金之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與上手(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14年5月16日) 1張 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曾再抱」印文各1枚 2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14年5月19日) 1張 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曾再抱」印文各1枚 3 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陳俊宇
江喬茵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984號案件提起公訴)自民國114年3月中旬起、江喬茵(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523號案件提起公訴)自114年4月間,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軍哥經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鵬」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俊宇、江喬茵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陳俊宇每跑一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江喬茵則係獲得收取金額0.5%之報酬。陳俊宇、江喬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於114年3月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黃鈺菱見之即加入LINE群組「雯汐學習交流社群」、「An幸福快樂」,LINE暱稱「陳雯汐」、「陳玟瑾」之人向黃鈺菱佯稱:可參加企劃案並且可以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鈺菱陷於錯誤,自114年6月10日起,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外派專員後(尚無證據證明陳俊宇、江喬茵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款行為),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陳俊宇、江喬茵,分述如下: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與黃鈺菱約定於114年3月27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66萬元,陳俊宇依「軍哥經理」指示,先於不詳之時間在臺中某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蓋有「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再抱」印文各1枚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後,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持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向黃鈺菱出示,以表彰其為「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陳俊宇而向黃鈺菱收取166萬元,並要求黃鈺菱在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存款戶名」欄位簽名,陳俊宇並於「經辦人」欄位簽名後,將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交予黃鈺菱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再抱」。陳俊宇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照「軍哥經理」之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停車場內之指定車輛後車輪處供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陳俊宇因此獲有2500元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與黃鈺菱約定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江喬茵依「鵬」指示,先於不詳之時間在臺中某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蓋有「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再抱」印文各1枚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持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向黃鈺菱出示,以表彰其為「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江喬茵而向黃鈺菱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並要求黃鈺菱在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存款戶名」欄位簽名,江喬茵並於「經辦人」欄位簽名用印後,將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交予黃鈺菱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再抱」。江喬茵收取款項後,復依照「鵬」指示,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詐騙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黃鈺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俊宇坦承依「軍哥經理」指示,向告訴人黃鈺菱收取166萬元,並將上開166萬元放置附近停車場內之指定車輛後車輪處供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取之事實。 2 被告江喬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喬茵坦承依「鵬」指示,向告訴人黃鈺菱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後,並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照片3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1張 1.證明告訴人遭受投資詐騙之全部事實。 2.被告陳俊宇、江喬茵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本案犯罪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宇、江喬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俊宇、江喬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俊宇、江喬茵及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偽造「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再抱」等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俊宇、江喬茵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俊宇、江喬茵均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分別為166萬元、28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陳俊宇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告江喬茵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之刑。
三、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俊宇、江喬茵等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4年5月16日13時1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女廁前 150萬元 2 114年5月19日11時45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女廁前 1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