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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7-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24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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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福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1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

3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添福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蔡添福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115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方式是透過網路主動接洽告訴人而施行詐術,其獲得之利益雖微,然卻未積極面對、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嗣經本院通緝到案,考量此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紀錄、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無需要扶養之人(本院115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儲值金價值為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等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改簡易程序前是由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蔡添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添福與紀雅亭(另為不起訴處分)曾為男女朋友。緣翁浩宸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時8分許,在臉書「租車買賣車的社團」刊登販賣雲端和運租車儲值金,蔡添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主動與翁浩宸聯繫,蔡添福向翁浩宸佯稱可以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為1800元降為1500元),向翁浩宸購買雲端和運儲值金3000元,翁浩宸陷於錯誤而依蔡添福指示將3000元儲值金匯入紀雅亭之和運租車帳戶內,蔡添福卻遲未給付1500元,翁浩宸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浩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添福於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蔡添福於警詢中供稱是告訴人翁浩宸打電話說要賣3000元irent點數,叫被告蔡添福匯款1800元,但後來不確定告訴人有無轉入點數,告訴人也沒有再打電話確認,被告蔡添福就當作沒這件事情。 2.被告蔡添福於偵查中改稱是「張家甜(張翔)」在收購儲值金,留被告蔡添福電話與告訴人聯絡。 2 同案被告紀雅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紀雅亭以身分證字號申請和運租車帳號,有將和運租車帳號出借被告蔡添福使用,不認識「張家甜」這個人,不清楚和運租車帳號內有一筆3000元儲值金。 3 告訴人即證人翁浩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2.從頭到尾都是一名男性與告訴人聯絡。 4 告訴人提供轉儲值金之截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2日和雲114字第0384號函 告訴人於113年9月15日轉儲值金3000元至同案被告紀雅亭帳戶內。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翁浩宸遭詐欺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