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8-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修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蕭玉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88
、32089、3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張漢修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漢修為永誠車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1,負責人林杉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業務人員,負責招攬客戶辦理汽車、機車、商品等融資或貸款。前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9月間,架設「Miners」網站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交友軟體及暱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誆稱可加入「Miners」網站之「礦池質押福利活動」獲利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同意加入上開福利活動,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確保網路安全性為由引誘渠等點擊「Miners」網站之「ETH」按鈕惡意連結,藉此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申辦之虛擬資產電子錢包控制權,詐欺集團成員再一邊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購買泰達幣以參加上開福利活動,一邊將渠等依指示購買之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並透過「Miners」網站後臺操作,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自己持續獲利,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欲出金時,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渠等誆稱需繳納手續費、稅金始能出金云云,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已無資力支付時,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為詐欺之被害人,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辦理貸款之資訊提供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聲稱可透過被告協助辦理貸款,被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之帳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表示可協助渠等申辦貸款,並透過與永誠車行有合作關係之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公司),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及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美公司)經營之「台灣資金交易所」等融資公司辦理貸款,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貸款後,被告再要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貸款金額1成之手續費至不知情之永誠車行股東蔡晁任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聯邦帳戶,蔡晁任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則將所剩餘貸款金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續購買泰達幣投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晁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琇婷、高心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季珉、楊喻茹、被害人羅俐雯、蔣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Miners」挖礦簡介頁面、ETH頁面、與被告暱稱「張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于翊庭、王韻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季珉、楊喻茹、被害人羅俐雯、蔣宛蓉、證人于翊庭、王韻茹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涵」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貸款送件電磁紀錄、被告與證人高心怡之對話紀錄截圖、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台灣資金交易所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和潤企業車輛分期付款申請書、喬美公司114年7月11日陳報狀暨所檢附告訴人李季珉之台灣資金交易所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貸款申請文件、和潤公司114年7月15日潤作字第1140715001號函暨所檢附被害人羅俐雯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等貸款申請文件、裕富公司114年11月26日114年度裕法一字第0000000號函、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協助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申辦貸款之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跟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協助辦理貸款,並收取手續費,與詐欺集團無涉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使用LINE暱稱「張經理」之帳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季珉、楊喻茹、被害人羅俐雯、蔣宛蓉等人聯繫,表示可協助渠等申辦貸款,並透過與永誠車行有合作關係之第一國際公司,向裕富公司、和潤公司及喬美公司經營之「台灣資金交易所」等融資公司辦理貸款,俟告訴人李季珉、楊喻茹、被害人羅俐雯、蔣宛蓉各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貸款金額後,被告復要求渠等匯付貸款金額1成之手續費至本案聯邦帳戶或本案土銀帳戶之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90頁、第141至145頁),核與證人林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晁任於偵查中、證人吳琇婷、高心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季珉、楊喻茹、被害人羅俐雯、蔣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6498號(臺南)卷二第3至10頁、第51至59頁、第505至509頁、第587至598頁,偵12533號(臺南)卷第15至16頁,偵7531號(臺南)卷一第95至104頁、第123至132頁,偵7531號(臺南)卷二第45至50頁、第99至106頁,偵32395號(臺南)卷第45至54頁、第105至117頁、第179至193頁、第219至229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2844號函及附件蔡晁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張漢修0000000000號等門號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張經理」LINE ID(Z0000000000)擷圖、張漢修貸款送件電磁紀錄(扣押物編號E-7)列印資料⑴李季珉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台灣資金交易所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⑵楊喻茹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⑶羅俐雯和潤企業分期進件首頁、車輛分期付款申請書、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分期申請資格表、機車原融優選專案申請資格表⑷蔣宛蓉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張漢修IPHONE 12PRO MAX行動電話(扣押物編號C-6)照片⑴本機個人資訊照片、蔡晁任IPHONE 14PRO行動電話(扣押物編號D-1)與「張經理」、「大高高機代。代書」等LINE對話紀錄照片、張漢修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扣押物編號C-4)影本、永誠車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負責人:郭明娟)、張漢修貸款送件電磁紀錄(扣押物編號E-7)列印資料⑴李季珉台灣資金交易所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申請資料⑵羅俐雯和潤企業車輛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申請資格表、分期進件首頁、機車原融優選專案申請資格表、第一國際資融委對單(和潤機車AR原融)等申請資料⑶蔣宛蓉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一國際資融委對單(裕富機車/商品原融)等申請資料、李季珉提出與張漢修LINE對話紀錄擷圖、蔣宛蓉提出與張經理LINE對話紀錄擷圖、羅俐雯提出與張漢修LINE對話紀錄擷圖、楊喻茹提出與張經理LINE對話紀錄擷圖、喬美公司114年7月10日提出之李季珉台灣資金交易所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委託撥款同意書、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付易證明單等申請文件、和潤公司114年7月15日潤作字第1140715001號函及附件羅俐雯撥款金流、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照會錄音光碟1片、裕富公司114年11月26日114年度裕法一字0000000號函「李季珉、楊喻茹、蔣宛蓉分期付款合約編號及撥款紀錄」、張漢修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他6498號(臺南)卷一第259至347頁,他6498號(臺南)卷二第11頁、第27至47頁、第237至312頁、第467至491頁、第629頁,偵7531號(臺南)卷二第15至44頁、第51至97頁、第107至122頁、第637至647頁、第759至768頁、第795至804頁、第855至860頁,偵12533號(臺南)卷第34至43頁,偵32088號卷第47至59頁、第61至67頁、第85至90頁),此等部分事實足可認定。另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進而與被告聯繫,透過被告協助申貸款項,及將扣除手續費之其餘貸得款項繼續購買泰達幣等節,亦經告訴人李季珉、楊喻茹、被害人羅俐雯、蔣宛蓉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甚明,且有「MINERS」投資網站擷圖、幣安交易所(Binance)111年8月2日電子郵件及附件⑴「Miners」網站相關虛擬貨幣交易明細⑵李季珉幣安帳戶基本資料⑶楊喻茹幣安帳戶基本資料⑷羅俐雯幣安帳戶基本資料、歐易交易所(OKX)111年10月24日電子郵件及附件「Miners」網站相關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電子郵件及附件蔣宛蓉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Barry Haoran」FACEBOOK帳戶基本及登入IP資料、「Miners」網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⑴李季珉部分⑵楊喻茹部分⑶羅俐雯部分⑷蔣宛蓉部分⑸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礦池受害金額明細表等(見他6498號(臺南)卷二第13至25頁,偵7531號(臺南)卷一第216至218頁、第221頁、第227頁、第231頁、第237至268頁、第303至304頁、第391至43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佐,此等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然此等部分事實僅能證明告訴人李季珉、楊喻茹、被害人羅俐雯、蔣宛蓉有遭詐騙者詐騙,及透過被告協助申貸款項之情,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認定被告必然與本案幕後之詐欺者或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而:1.告訴人李季珉於111年10月18日調查時指稱:認識自稱張經理之人,他的LINE ID是Z0000000000,是「于浩然」在我籌不出5萬顆泰達幣時介紹給我認識的,「于浩然」說我可以跟張經理借錢以籌措達5萬元泰達幣的活動目標等語(見偵7531號(臺南)卷一第103頁);又於112年2月7日偵訊時結證稱:因當時客服要我再投入多一點錢時我錢不夠,「于浩然」就說可以跟張經理借錢,我有聯繫張經理,他是一般的貸款業者,我借了37萬,包含手續費,我實際是拿到31萬。過程有簽合約,是公司合約,1間是裕富,1間是橋美。跟張經理沒有碰面,有2個貸款公司的人在臺北跟我碰面,給我簽相關文件。手續費直接扣,我實拿31萬等語(見偵32395號卷第181至182頁);復於112年2月17日調查時指稱:我當時被「于浩然」慫恿已經投入了不少資金在Miners網站,但我想要出金Miners網站的客服人員就表示必須要湊到5萬元的泰達幣目標才有辦法出金,我向「于浩然」表示我手上已經沒有任何資金了,「于浩然」就直接傳送了1個張經理的貸款資訊給我,向我表示可以找張經理辦理貸款,所以我就直接用張經理的ID加入好友,且傳送訊息給張經理表示我要借款,當時我需要借款的額度為25萬元,張經理先了解我的信用狀況後,有表示他是代辦,收費是借款額度的10%,另外還有一些對保和手續費用,因為我當時時間很趕,也沒有別的選擇,只能請張經理幫我辦理貸款,後續流程我不是很清楚,但張經理有派人來與我簽訂對保的程序,我也有接到金融公司的來電,我也依照張經理交代的說詞,回復金融公司的問題,該次貸款大約1周內就撥款下來了,我取得25萬元的貸款後,要另外支付2萬5千元的手續費與數千元不等的對保金等雜費給張經理指定帳戶,後續每月的還款就是我自己匯款給金融公司,第1次貸款後沒多久,Miners網站人員還是向我表示我差一點泰達幣未達活動標準,我跟「于浩然」反應後,「于浩然」再次向我表示直接找張經理辦貸款,所以我再次與張經理聯繫,又辦理了1筆12萬元的貸款,條件一樣是要支付1成的費用給張經理,我前後這兩次透過張經理辦的貸款都沒有設定任何抵押品,我與張經理沒有簽訂任何契約,唯一有簽署過的文件就是辦理對保的程序時,對方拿給我簽署的一些文件,但我本身也沒有留存相關的副本,我也搞不清楚那是什麼文件。當時有時間壓力,所以我是在1天之內做出決定向張經理貸款,因為我在銀行已經有過貸款,所以我覺得應該沒有辦法再向銀行借錢,我也沒有別的借貸管道,當時也只能找張經理處理。核貸金額第1筆是25萬元,我需要支付張經理的費用為服務費2萬5000元、對保費6500元及窗口設定費3500元,總共是3萬5000元,該貸款是來自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我分成36期,每期應繳金額為8775元,第2筆是12萬元,我需要支付張經理的費用為服務費1萬2000元、對保費6500元及窗口設定費3500元,總共是2萬2000元,該貸款是來自台灣資金交易所,我分成24期,每期應繳金額為5876元等語(見偵7531號(臺南)卷二第9至14頁)。2.告訴人楊喻茹於111年10月25日調查時指稱:在111年1月30日前看到我Miners網站上投入的金額已經達到3萬泰達幣的目標,當我想要出金領回前述我投入Miners網站的所有款項時,客服人員卻告訴我需要繳納出金手續費。我把這件事告訴「于浩然」,「于浩然」就指示我辦理信用貸款並推薦給我1位張經理,說張經理可以辦理貸款。張經理向我表示可以代替我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我就申請20萬元及15萬元貸款各1筆,之後我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2月23日15時2分就收到來自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的帳戶19萬元,另於111年3月10日15時14分收到來自前述第一銀行帳戶的13萬6500元,存摺備註都是「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張經理告訴我因為裕富公司撥款前會分別扣除5%及9%費用,所以實際貸得金額會低於我原先借款金額,另外我收到款項後還需要再匯給張經理代墊及手續費,所以我便依照張經理指示將代辦貸款的手續費匯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據張經理自己表示,他的全名是「張翰億」,他代表的商號是「和潤、中租、裕融汽車貸款」,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7531號(臺南)卷一第123至132頁);又於112年2月7日偵訊時結證稱:因當時我想出金,但是錢拿不出來,對方稱要用更多的錢來解凍之前的情況,「于浩然」才介紹張經理給我,我陸續跟張經理借了20、15萬。張經理的LINE ID或聯絡方式是「于浩然」給我的,跟張經理沒有見面過,相關貸款文件是透過裕富公司的人員,張經理自稱是裕富公司的代辦人員等語(見偵32395號(臺南)卷第187至193頁)。3.被害人羅俐雯於111年12月22日調查時指稱:認識張經理,是「陳景天」將張經理的LINE聯絡資訊傳送給我,當時因資金不夠,且因投資Miners網站已向銀行貸款,不能向其他銀行申辦貸款,「陳景天」便跟我表示可幫我介紹張經理進行機車貸款。我沒有張經理的基本資料,都是透過LINE和張經理聯繫,張經理有表示可以幫我向和潤公司申請機車貸款。我因為沒有其他足夠資金投入Miners網站,所以有向張經理表示需要辦理機車貸款,張經理便要求我提供雙證件、機車行照、存薄封面、信用卡正反面及近1期帳單、勞保明細、空白紙橫式簽名、家裡電話、緊急聯絡人姓名及電話、電子信箱及LINE ID。我向張經理表示需要貸款25萬元,他便要求我提供前述資料,並表示需要收取10%服務費(2萬5000元)、代墊對保費(6500元)及窗口辦理手續費(3000元),總計手續費3萬4500元,於111年7月29日在我中信銀帳戶商業銀行帳戶收到和潤公司提供貸款金額24萬5500元,並依「張經理」指示於同日轉帳3萬4500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偵32395號(臺南)卷第45至54頁);又於112年2月18日調查時指稱:我當時被「陳景天」慫恿已經投入了不少資金在Miners網站,我想要出金Miners網站的客服人員就表示必須要湊到價值約100萬元的泰達幣才有辦法出金,我向「陳景天」表示我手上已經沒有任何資金了,可能沒有辦法達到前述泰達幣數額的目標,「陳景天」就直接傳送了1個張經理的貸款資訊給我,向我表示可以找張經理辦理資款,我就直接用張經理的ID加入好友,且傳送訊息給張經理表示我要借款。當時我需要借款的額度為40萬元,張經理先了解我的信用狀況後,有表示他是代辦並且可以幫我申辦15至30萬元額度的貸款,我先向張經理申請代辦25萬元的貸款,張經理表示後續會向我收取借款額度的10%作為服務費(約2萬5000元)、窗口辦理費3000元、代墊對保手續費6500元,共計3萬4500元,因為我當時時間很趕,已先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40萬元,就沒有別的選擇,只能請張經理幫我辦理貸款,後來111年7月27日當天就有和潤租賃公司業務跟我約在桃園監理站對保。該次貸款2天內就撥款下來了,我取得25萬元的貸款後,要支付前述3萬4500元的手續費、對保金等雜費至張經理指定帳戶,後續每月的還款就是我自己匯款給和潤租賃公司。我向張經理辦的貸款是以機車作為抵押品,我與張經理沒有簽訂任何契約,我是直接與和潤公司簽訂契約,所以我這邊沒有留存相關資料等語(見偵7531號(臺南)卷二第45至50頁);復於112年3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是「陳景天」介紹張經理說可以跟他辦貸款,才能再有錢去把Miners網站的錢出金出來,我加了他後就跟他說我要辦貸款,他聽了我的信用和薪水狀況後,跟我說可以貸3、40萬,最後他介紹和潤車貸給我,我只提供了雙證件、信用卡、行照這些資料,我確實有提供我名下1臺機車的資料給他。在桃園監理站有人來跟我對保,對保時對方有要我簽1份相關的文書,內容為何我忘記了,我簽完對方就將資料拿走,沒有我的備份。後來我有問張經理希望拿到那份的影本,我忘記他跟我說什麼理由,總之就是無法。貸款下來後,我轉帳共3萬4500元手續費至張經理指定的土地銀行帳戶,後來我又將貸到的21萬多元再投入Miners網站礦池,但全部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偵32395號(臺南)卷第219至229頁)。4.被害人蔣宛蓉於111年12月27日調查時指稱:Miners網站客服人員告知我以Metamask APP錢包授權其他網站的行為違反「礦池質押挖礦福利活動」規定,要我繳納罰款,但因我當時手頭已經沒有多餘的資金,我向「王俊凱」表達此事,他旋即傳送張經理(LINE IDZ0000000000)的LINE聯絡方式,並要我聯繫張經理貸款的事,我印象中我加張經理的LINE好友並告知「王俊凱」後,張經理馬上主動聯繫我,詢問我是否需要貸款。經我與張經理商討貸款細節後,我與裕富公司員工便約定於公司附近碰面,由我在裕富公司提供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簽名,我印象中該約定書除了我的簽名,其餘資料皆非由我本人填寫。我不知道張經理的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我與他只是LINE好友而已,我向張經理申請貸款,張經理要我提供的資料,包含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職員證、信用卡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照片,我是透過LINE傳送該等資料給張經理的等語(見偵32395號(臺南)卷第105至117頁);又於112年2月20日調查時指稱:我當時被「王俊凱」慫恿已經投入了不少資金在Miners網站,但我想要出金Miners網站的客服人員就表示必須要再湊足2萬顆泰達幣的目標才有辦法出金,我向「王俊凱」表示我手上已經沒有任何資金了,可能沒有辦法達到前述泰達幣數額的目標,「王俊凱」就直接傳送了1個張經理的貸款資訊給我,向我表示可以找張經理辦理貸款,所以我就直接用張經理的ID加入好友,張經理便主動聯繫我是否要借款,我便向他表示需要借款40萬元,張經理了解我的信用狀況後,有表示他是代辦並可以幫我申辦25至40萬元額度的貸款,我先向張經理申請代辦40萬元的貸款,張經理表示後續會向我收取借款額度的10%作為服務費(約4萬元),因我當時時間很趕,且為了達成我前述Miners網站客服人員自行提升2萬顆泰達幣的目標,我已經先向富邦商業銀行借款80萬元,就沒有別的選擇,只能請張經理幫我辦理貸款,後來111年7月20日就有裕富公司業務跟我約在我任職的公司附近對保。隔日貸款就撥款下來了,我取得40萬9500元(因裕富公司原先撥款金額是45萬元,裕富公司內扣9%帳務管理費,實際取得借款為40萬9500元)的貸款後,張經理便向我表示要收取代墊對保費、設定費、人工評估風險報告及前述服務費,共計要匯款5萬9500元至張經理指定帳戶,後續每月還款就是我自己匯款給裕富公司。我向張經理辦的貸款並沒有設定抵押品,我與張經理沒有簽訂任何契約,我是直接與裕富公司簽訂契約,我這邊沒有留存相關資料等語(見偵7531號(臺南)卷二第99至106頁);復於112年3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後來是「王俊凱」介紹張經理說可以跟他辦貸款,才能再有錢去把Miners網站的錢出金出來,我當時才一加張經理,他就詢問我是否要詢問貸款,他就要我提供一些資訊,說看可以幫我貸多少,他有跟我LINE通話,後來是跟裕富公司辦貸款,我有跟裕富公司的人碰過面。張經理有跟我說要跟裕富公司的人說是要買冷氣,裕富公司的人有拿東西要我簽,但不是剛剛那份同意書,且他簽完都拿走了,我這邊沒有留底,內容是什麼我也不記得了。我本來要總共貸45萬,但實拿35萬,其中有5萬元是給張經理,這是張經理在跟我聯繫時就有跟我提過的(他說會抽貸款金額的10%,其他的就是給裕富公司),但後者是我後來才知道的,因為一開始張經理只跟我說手續費就是貸款金額的10%,我以為是4.5萬,後來是裕富公司直接將35萬元撥到我實體帳戶,我才知道部分款項被抽走了等語(見偵32395號(臺南)卷第219至229頁)。5.依告訴人李季珉、楊喻茹、被害人羅俐雯、蔣宛蓉之上開指、證述,足見被告供稱係協助渠等申辦貸款,渠等亦確實貸得所需款項等語,尚非無據。尚無從以告訴人李季珉、楊喻茹、被害人羅俐雯、蔣宛蓉嗣後自行將透過被告貸得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即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李季珉、楊喻茹、被害人羅俐雯、蔣宛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依前揭告訴人李季珉、楊喻茹、被害人羅俐雯、蔣宛蓉之證述及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見被告與渠等談論申辦貸款之事時,業告知應給付之相關費用及相關程序,衡以被告係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LINE進行聯繫,毫無刻意遮蔽或掩飾自己身分之舉措,且其與告訴人李季珉、楊喻茹、被害人羅俐雯、蔣宛蓉談論協助申辦貸款之過程,也無顯然異常之處,在無更多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對告訴人李季珉、楊喻茹、被害人羅俐雯、蔣宛蓉行詐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的直接故意,或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中,固有疑似與詐欺集團成員「涵」之INSTAGRAM對話內容(見偵7531號(臺南)卷一第379至383頁),惟「涵」與本案對告訴人李季珉、楊喻茹、被害人羅俐雯、蔣宛蓉行詐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有何關聯,尚有未明;況被告與「涵」對話時間係109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與本案告訴人李季珉、楊喻茹、被害人羅俐雯、蔣宛蓉聯繫被告協助申辦貸款時間(111年2月至同年7月間),已1年有餘,實無從認2者間有何關聯。再遍觀全卷,又無被告與其他詐欺者間有何聯繫或關連性之事證,實不能遽以告訴人李季珉、楊喻茹、被害人羅俐雯、蔣宛蓉係經由對渠等行詐之人介紹,而與被告聯繫處理貸款之事,即逕予推定被告必有與本案詐欺者或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據此以觀,被告是否確有與本案詐欺者或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季珉、楊喻茹、被害人羅俐雯、蔣宛蓉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有疑問,自不應遽對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交友軟體及暱稱 貸款公司 申請日期 貸款金額 (新臺幣) 實際撥款金額 (新臺幣) 撥款日期 1 李季珉 (提告) 111年1月25日開始,使用交友軟體iPair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浩然」、「Haoran Barry」等帳號與李季珉聯繫 裕富公司 25萬元 22萬7500元 111年3月17日 喬美公司 111年3月22日 12萬元 10萬7200元 111年3月29日 2 楊喻茹 (提告) 111年1月間開始,使用交友軟體iPair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浩然」、「Haoran Barry」等帳號與楊喻茹聯繫 裕富公司 20萬元 19萬元 111年2月23日 15萬元 13萬6500元 111年3月10日 3 羅俐雯 111年7月間開始,使用交友軟體iPair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景天」、「Charlie」等帳號與羅俐雯聯繫 和潤公司 111年7月27日 25萬元 24萬5000元 111年7月29日 4 蔣宛蓉 111年6月間開始,使用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俊凱」、「Charlie」等帳號與蔣宛蓉聯繫 裕富公司 45萬元 40萬9500元 111年7月21日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李季珉部分: ⒈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他6498號(臺南)卷一第71至73頁、第80頁) ⒉「MINERS」投資網站擷圖(見他6498號(臺南)卷一第74至8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6498號(臺南)卷一第115至133頁,偵7531號(臺南)卷二第481至636頁、第649至654頁)
㈡告訴人楊喻茹部分: ⒈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他6498號(臺南)卷一第93至95頁、第102頁) ⒉「MINERS」投資網站及虛擬錢包帳戶資料擷圖(見他6498號(臺南)卷一第96至104頁、第135至13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6498號(臺南)卷一第137至146頁,偵7531號(臺南)卷二第655至757頁、第769至772頁)
㈢被害人羅俐雯部分: ⒈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531號(臺南)卷二第805至853頁、第861至863頁)
㈣被害人蔣宛蓉部分: ⒈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531號(臺南)卷二第805至853頁、第861至8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