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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6-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26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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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忠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790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金易字第3號),被告於審理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忠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立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除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外,其餘款項」,並應增列「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115年1月23日松山字第1150000127號函1份(本院金易卷第107頁)、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易卷第23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未經查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率爾交付多達7個金融帳戶(含3個實體帳戶、4個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被害人江重誼、陳宛青、吳鳳英、劉策維、葛立仁、陳致昊(下稱江重誼等6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2,000元、1,100元、3,700元、4,500元、2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書6份、轉帳紀錄網頁截圖5張在卷可參(本院金易卷第241至245、249至259頁、本院金簡卷第15至17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惟尚未與被害人鄭兆宏、林重甫、張景舜、葉淑惠、朱雅鈴(下稱鄭兆宏等5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等受詐金額,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攝影師工作、每月收入4、5萬元左右、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金易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因被告尚未與鄭兆宏等5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本院斟酌於此,認若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案仍有執行前開宣告刑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稱:我有收到車馬費3,000元等語(偵1459卷第28頁),此部分堪認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且因被告尚未與鄭兆宏等5人達成和解,沒收該犯罪所得3,000元,使鄭兆宏等5人將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規定而聲請給付,堪認為妥當且無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90號

被 告 黃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忠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以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先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周轉好助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黃立忠前揭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付寶帳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並由黃立忠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回傳驗證碼協助認證,而以上開方式實質提供共計6個帳戶(含2個實體帳戶及4個電子支付帳戶)予「周轉好助手」使用;再於113年7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蔣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共7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重誼、陳宛青、吳鳳英、陳致昊、鄭兆宏、林重甫、張景舜、葉淑惠、朱雅鈴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113年7月間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有一名MESSENGER暱稱「周轉好助手」之人與伊聯繫,伊先提供國泰帳戶存摺、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對方說伊有申請通過,但因為國泰帳戶沒有申請網路銀行,要伊提供另一個帳戶,伊就將中信帳戶存摺翻拍帳片提供給對方,但沒人跟伊聯繫,之後伊又在臉書看到另一個貸款廣告,對方叫伊加入LINE暱稱「蔣小姐」之人為好友,對方請伊提供帳戶及身分證以供核對,所以伊就提供土銀帳戶存摺、身分證翻拍照片,「蔣小姐」說伊有申請通過,但伊的流水不好看,並說公司可以幫伊做流水,請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後伊就被對方封鎖,惟伊手機壞掉,無法提供與「蔣小姐」的對話紀錄。且伊只有收到悠遊卡公司申請帳號的驗證碼,但伊沒有把驗證碼提供予他人,愛金卡及歐付寶都沒有接收過驗證碼云云。 2 告訴人江重誼、陳宛青、吳鳳英、陳致昊、鄭兆宏、林重甫、張景舜、葉淑惠、朱雅鈴、被害人劉策維、葛立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愛金卡帳戶、歐付寶帳戶、悠遊付帳戶、土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愛金卡帳戶、歐付寶帳戶、悠遊付帳戶均係使用被告之個人身分資料及手機門號所申設之事實;土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MESSENGER暱稱「周轉好助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提供上揭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4個電子支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觀諸被告提供與MESSENGER暱稱「周轉好助手」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因誤信「周轉好助手」向其佯稱須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始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方因對方話術將上揭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又被告雖無法提出其與LINE暱稱「蔣小姐」之人之對話紀錄,然據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金流俾利申請貸款等情,核與一般詐騙集團向貸款民眾騙取帳戶之說詞相同,堪信被告確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尚難認其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重誼 (提告) 假網拍 113年7月3日11時42分許 9,000元 街口帳戶 2 陳宛青 (提告) 假網拍 113年7月3日18時6分許 2,000元 街口帳戶 3 吳鳳英 (提告) 假網拍 113年7月3日18時17分許 1,100元 街口帳戶 4 劉策維 (未提告) 假網拍 113年7月3日21時5分許 3,700元 街口帳戶 5 葛立仁 (未提告) 假網拍 113年7月4日6時21分許 4,500元 街口帳戶 6 陳致昊 (提告) 假交友 113年7月4日22時11分許 4萬9,999元 愛金卡帳戶 113年7月4日22時13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5日22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5日20時44分許 3萬元 歐付寶帳戶 7 鄭兆宏 (提告) 假色情應召 113年7月5日15時12分許 3,000元 愛金卡帳戶 113年7月5日15時43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7月5日15時54分許 3萬元 8 林重甫 (提告) 假博弈投資 113年7月5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愛金卡帳戶 113年7月5日15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6日22時52分許 2萬4,000元 悠遊付帳戶 113年7月6日23時8分許 2萬元 9 張景舜 (提告) 假色情應召 113年7月6日22時47分許 5,000元 悠遊付帳戶 113年7月9日0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9日0時17分許 1萬元 10 葉淑惠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13時58分許 159萬元 土銀帳戶 11 朱雅鈴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23日10時50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