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7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詹承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且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被告與「莊凱升」、「WK」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3.被告本案犯行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減輕其刑。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3.被告係因告訴人何是開配合警方偵辦,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上開減輕規定遞減輕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風險,並造成詐欺贓款發生去向斷點之危險,且足生損害於偽造工作證、偽造現金收款收執聯、偽造儲值委託書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72頁),是該等扣案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尚保有本案犯罪所得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詹承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懋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凱升/貸款」、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K」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詹承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以社群網站臉書投放贈書廣告,並以LINE暱稱「黃仁-勳」、「思妍」、「客服專員008」、「客服專員010」等帳號聯繫何是開,向其佯稱:下載使用「富行Link」APP註冊並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何是開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12月8日、14日、19日之不詳時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3次現金合計30萬元(非本案範圍)。嗣何是開察覺有異而訴警究辦,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何是開與「客服專員010」相約於115年1月13日2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面交投資款項70萬元。復由詹承懋依照「MK」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昕公司)「詹承懋」工作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執聯及儲值委託書等文書,並於115年1月13日20時許前往上址,佯為投資人員向何是開收取70萬元之款項。嗣何是開將70萬元交付予詹承懋,詹承懋交付收據並欲收取上開款項之際,旋經埋伏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且因何是開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何是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承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小陳」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何是開,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其收取7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是開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前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察覺有異後報警,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並於上揭時、地,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配合員警誘捕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15年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依「莊凱升」、「WK」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詹承懋持記載「詹承懋」不實職務之新昕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出示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現金,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昕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莊凱升」、「WK」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犯行,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編號4所示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及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係被告出示及交付以取信本案告訴人之用,均係屬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儲值協議書及工作證,為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所有人 1 工作證1張 (中國信託金控) 外務部外務專員 林家全 詹承懋 2 工作證1張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部股務經理 詹承懋 3 星鏈數位理財儲值協議書1紙 4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各1紙 5 IPHONE 15 PRO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