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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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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繼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

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繼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繼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至5行:「秉豐」之記載,應更正為:「秉鋒」,及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假冒秘境樂園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偽造之工作證,係搭配「秉鋒」、「阿達」、「子恆」、「政宇」、「雨過天晴」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告訴人江益助收取款項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與「秉鋒」、「阿達」、「子恆」、「政宇」、「雨過天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未遂)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其等有前述前科,即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需靠家人資助、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為被告出示、交付於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存卷可參(偵卷第87至90頁);是足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而該等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對其上偽造印文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秘境樂園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印文,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是去便利商店列印出來時就有的等語(本院卷第30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雖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30頁),惟被告於上開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復供稱:因報酬採月結制,尚未拿到報酬即經警查獲等語,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秘境樂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秘境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偽造之印文:秘境樂園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各1枚。 4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SAMSUNG Galaxy A32。

㈡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61號

被 告 廖繼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繼賢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13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稱「秉豐」、「阿達」、「子恆」、「政宇」、「雨過天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並約定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藉此牟利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詐欺交友廣告,誘使江益助與LINE暱稱「劉艾麗」、「財務部李婉清」互加好友,再對江益助佯稱:可儲值玩遊戲通關,認證後可與小姐約會等語,致江益助陷於錯誤,陸續於114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1月12日期間交付款項,損失共470萬元(無證據證明廖繼賢知悉或參與此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對方持續要求江益助繳交250萬元,始返還先前款項,江益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江益助與LINE暱稱「財務部李婉清」約定於115年2月6日9時至10時,在臺中市○○區○○巷00號對面巷子面交款項。嗣廖繼賢於115年2月6日10時20分許,持偽造之「秘境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前,欲向江益助收取250萬元,然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江益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繼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前揭地點,向告訴人江益助收取款項25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益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秘境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5張、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繼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秉豐」、「阿達」、「子恆」、「政宇」、「雨過天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持有人 備註 1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秘境樂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廖繼賢 姓名均為廖繼賢 2 秘境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3 手機1支 4 現金250萬元餌鈔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