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許祐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祐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引用關於被告許祐緯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㈠)。另同案被告林鈺崑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至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均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修正前為500萬元;修正後為100萬元),復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就被告本案並無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自毋庸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二、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部分,除關於被告皆仍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同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已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鈺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9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復已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同為詐欺案件而屬罪質相同之犯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而使其能自我管控,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供稱尚未領得報酬,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之情形,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述減刑事由不足影響處斷刑的界限,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部分,則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佯為投資公司專員,並依上手之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款後繳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分工遂行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及其並非居於詐欺犯罪之核心或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輕,並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及其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而為整體評價後,所科處被告之刑度,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應已就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為充分而適度之評價,認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所犯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未扣案之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181頁)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固亦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供承其於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係經另案所扣押(見本院卷第146頁),而查該偽造工作證業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1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見本院卷第159-168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的報酬是每單1,000元,但因為從7、8月起就改成月結的方式,本案我是在9月份面交取款的,所以我沒有收到錢就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本院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經層轉上手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已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中,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該些款項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許祐緯
林鈺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緯(原名:許佑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林鈺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許祐緯(所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林鈺崑(所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第1732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113年3月間、113年8月間,加入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馬思唯」、「順金通」所屬之詐欺集團,均擔任車手。許祐緯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林鈺崑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許祐緯、林鈺崑與「馬思唯」、「順金通」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中利投資郭雅琪」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對周學堂佯稱:可透過「中利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周學堂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許祐緯、林鈺崑:
㈠許祐緯依「馬思唯」之指示,於113年9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超商,列印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利公司)之工作證(姓名:許佑偉)及蓋有中利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收據,再於113年9月1日18時16分許,在周學堂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居所之社區會議室,配戴中利公司工作證,向周學堂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中利公司收據而行使之,用以表彰中利公司外務員向周學堂收取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中利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許祐緯旋前往面交地點附近之停車場,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祐緯因加入詐欺集團共獲有3萬元之報酬。
㈡林鈺崑依「順金通」之指示,於113年9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超商,列印中利公司之工作證(姓名:趙良平)及蓋有中利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收據,再於113年9月5日16時2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大元社區活動中心前,配戴中利公司工作證,向周學堂收取現金200萬元,並在中利公司收據上簽署「趙良平」署押1枚後交付周學堂而行使之,用以表彰中利公司外務員趙良平向周學堂收取2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中利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趙良平之公共信用權益。林鈺崑旋將款項交付予不詳收水,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林鈺崑依「順金通」之指示,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超商,列印中利公司之工作證(姓名:趙良平)及蓋有中利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收據,再於113年9月12日1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大元社區活動中心前,配戴中利公司工作證,向周學堂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在中利公司收據上簽署「趙良平」署押1枚後交付周學堂而行使之,用以表彰中利公司外務員趙良平向周學堂收取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中利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趙良平之公共信用權益。林鈺崑旋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台中站附近之重劃區,將款項交付予不詳收水,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林鈺崑依「順金通」之指示,於113年9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超商,列印中利公司之工作證(姓名:趙良平)及蓋有中利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收據,再於113年9月19日9時56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勝利二路及德芳南二街口,配戴中利公司工作證,向周學堂收取現金300萬元,並在中利公司收據上簽署「趙良平」署押1枚後交付周學堂而行使之,用以表彰中利公司外務員趙良平向周學堂收取3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中利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趙良平之公共信用權益。林鈺崑旋在面交地點附近之公園,將款項交付予不詳收水,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周學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緯、林鈺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學堂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利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中利公司收據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31945號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林鈺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林鈺崑詐欺所得金額為6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三、核被告許祐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鈺崑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鈺崑3次面交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許祐緯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鈺崑請從較重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罪處斷。
四、被告許祐緯、林鈺崑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被告許祐緯詐騙金額達30萬元,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林鈺崑詐騙金額達600萬元,建請就其犯行量處4年以上之刑。
五、沒收: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祐緯、林鈺崑之詐欺犯罪所得分別為30萬元、600萬元,為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