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襄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高襄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襄晴於民國114年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總務會計」、「Jason」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高襄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高襄晴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欺有所知悉或預見),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永鴻,佯稱:可以進行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永鴻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1日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由高襄晴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Jason」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預先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工作證,再於收取上開現金後,將預先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花稅方章署押及代表人「尹衍樑」印文各1枚)交付朱永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尹衍樑」。嗣高襄晴收款後即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朱永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本案被告高襄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永鴻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減輕其刑。⒉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1.未扣案。 2.收據專用章欄上有「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花稅總繳章欄上有「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之署押各1枚、代表人欄上有「尹衍樑」之印文1枚。 2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工作證1張 1.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5頁)。
②告訴人朱永鴻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7至55頁)。
③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518號調解筆錄(第77至78頁)。
卷別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