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7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開潤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

49號、115年度偵字第11968、11994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
字第16209、1621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249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開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李開潤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犯罪事實:李開潤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雨」、「Nuts」、「TG」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開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ㄧ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ㄧ編號1至9之方式,對附表ㄧ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ㄧ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ㄧ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附表ㄧ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嗣由李開潤依「小雨」、「Nuts」指示於附表ㄧ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ㄧ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後,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

㈡李開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貸款廣告,林秀芳於114年12月5日10時許瀏覽該廣告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秀芳佯稱:若要辦貸款,需先寄送金融卡等語,致林秀芳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11日將其夫郭鈺錚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地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前,即先於附表ㄧ編號10所示時間,以附表ㄧ編號10之方式,對林碧琴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ㄧ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ㄧ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嗣李開潤依「TG」指示,前往臺中市南區東興三街與慶順二街口某輛自用小客車輪胎下拿取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ㄧ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ㄧ編號10所示之款項,因其行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查,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之款項亦因此遭查扣,此部分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正義、吳佳蓉、宋欣儒、李育瑛、林芸瑟、曹雯鈞、朱秉逸、林秀芳、林碧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榆涵、盧桂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告訴人林秀芳所述,其係於114年12月5日10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騙若要辦貸款,需先寄送金融卡,而將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堪認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告訴人林秀芳,故被告僅就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林秀芳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㈡之告訴人林秀芳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㈡之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關於下列公訴意旨之說明:⒈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其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22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㈡之附表一編號10之一般洗錢犯行已屬既遂,然被告提領告訴人林碧琴所匯款項後不久,即遭員警盤查並查獲,告訴人林碧琴遭詐欺之款項10萬元尚未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為員警查扣,未發生詐欺贓款遭隱匿而不知所蹤之結果,此部分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屬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與「小雨」、「Nuts」、「T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惟被告未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符合上開修正前之規定,不符合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是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

㈡之附表一編號10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249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115年度偵字第16209、16215號追加起訴之附表編號3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貿然自香港來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附表一編號10之款項提領後遭查扣,尚未發生洗錢之結果,惟其迄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林碧琴因詐欺遭提領之款項,核屬被告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就犯罪事實

㈡之告訴人林秀芳部分所詐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

㈠之附表一編號6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金融卡,均係供被告另案提款所用,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明賢移送併

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呂正義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0日13時許,佯裝為Treads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正義佯稱:需先以賣貨便付運費,才會以貨到付款方式將貨品寄出,惟因未取得統一超商賣貨便認證,導致賣家帳戶遭凍結等語。再佯裝為客服,佯稱:申請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呂正義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1日0時15分許 4萬998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11日0時20分許 5萬元 臺中向上郵局 114年12月11日0時22分許 4萬985元 114年12月11日0時32分許 2萬5元 高雄銀行臺中分行 114年12月11日0時33分許 2萬5元 高雄銀行臺中分行 114年12月11日0時34分許 1005元 高雄銀行臺中分行 2 王榆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0日15時48分許,佯裝為Treads賣家,向王榆涵佯稱:需以賣貨便下單匯款,惟因未取得統一超商賣貨便實名認證,導致賣家帳戶遭凍結等語。再佯裝為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王榆涵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0日20時58分許 2萬998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10日21時2分許 2萬5元 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114年12月10日21時6分許 9005元 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3 吳佳蓉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0日20時許,佯裝臉書買家,向吳佳蓉佯稱:欲購買機票點數,要用綠界PAY交易等語。再佯裝為客服,佯稱:操作錯誤,導致他人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等語,吳佳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0日21時30分許 4萬99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10日21時41分許 2萬5元 富邦證券南屯分公司 114年12月10日21時33分許 2萬12元 114年12月10日21時42分許 2萬5元 富邦證券南屯分公司 114年12月10日21時44分許 2萬5元 臺中銀行南屯分公司 114年12月10日21時45分許 1萬5元 臺中銀行南屯分公司 4 宋欣儒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0日22時5分許,佯裝為Treads賣家,向宋欣儒佯稱:需以賣貨便下單匯款,惟因未取得統一超商賣貨便實名認證,導致賣家帳戶遭凍結等語。再佯裝為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宋欣儒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0日22時3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10日22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2月8日17時32分,應予更正) 2萬元 全聯臺中三和店 114年12月10日22時5分許 4萬9063元 114年12月10日22時2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2月8日17時33分,應予更正) 2萬元 全聯臺中三和店 5 李育瑛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0日21時許,佯裝為Treads賣家,向李育瑛佯稱:需以賣貨便下單匯款,惟因未取得統一超商賣貨便實名認證,導致賣家帳戶遭凍結等語。再佯裝為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李育瑛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0日22時19分許 2萬201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10日22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2月8日17時33分,應予更正) 2萬元 全聯臺中三和店 6 盧桂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5日某時許,佯裝為臉書賣家,向盧桂香佯稱:只需負擔運費即可獲得結緣品等語等語。再佯裝為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已解除帳戶警示等語,盧桂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5日23時1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15日23時32分 2萬5元 土地銀行南屯分行 114年12月15日23時33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萬5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7 林芸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5日22時49分許,佯裝臉書買家,向林芸瑟佯稱:欲購買商品,要用嘉里物流寄送等語。再佯裝為客服,佯稱: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等語,林芸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匯入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4年12月15日23時24分許 3萬9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15日23時54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雅典門市 114年12月15日23時55分許 1萬9005元 8 曹雯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2日22時17分許,佯裝為Treads賣家,向曹雯鈞佯稱:需以賣貨便下單匯款,惟因未取得統一超商賣貨便實名認證,導致賣家帳戶遭凍結等語。再佯裝為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曹雯鈞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3日0時2分許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13日0時4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百祐門市 114年12月13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4年12月13日0時5分許 2萬元 114年12月13日0時6分許 2萬元 114年12月13日0時6分許 2萬元 9 朱秉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2日某時許,佯裝為IG賣家,向朱秉逸佯稱:需以賣貨便下單匯款,惟因未取得統一超商賣貨便實名認證等語。再佯裝為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朱秉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3日0時13分許 4萬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13日0時25分許 2萬元 新光收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114年12月13日0時26分許 2萬元 114年12月13日0時27分許 8000元 10 林碧琴(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4日某時許,佯裝為臉書賣家,向林碧琴佯稱:需以賣貨便下單匯款等語。再佯裝為客服,佯稱: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等語,林碧琴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6日0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12月16日0時22分許 10萬元 全家新高橋門市 114年12月16日0時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

㈠之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呂正義部分】 李開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

㈠之附表一編號2【即被害人王榆涵部分】 李開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

㈠之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吳佳蓉部分】 李開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

㈠之附表一編號4【即告訴人宋欣儒部分】 李開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

㈠之附表一編號5【即告訴人李育瑛部分】 李開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

㈠之附表一編號6【即被害人盧桂香部分】 李開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

㈠之附表一編號7【即告訴人林芸瑟部分】 李開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

㈠之附表一編號8【即告訴人曹雯鈞部分】 李開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

㈠之附表一編號9【即告訴人朱秉逸部分】 李開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

㈡之告訴人林秀芳部分 李開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

㈡之附表一編號10【即告訴人林碧琴部分】 李開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10萬元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附件:

一、114年度偵字第63849號〈偵63849卷〉

(一)114年1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至17頁)

(二)自願搜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4年12月16日;受執行人:李開潤】(第47至57頁)

(三)密錄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第59至65頁)

(四)114年12月16日全家新高橋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第65至67頁)

(五)扣案物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第69至77頁)

(六)林秀芳報案資料:⒈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9頁、第87至93頁)⒉賣貨便寄件翻拍照、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郭鈺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翻拍照(第95頁)⒊與LINE暱稱「吳柏學」對話紀錄翻拍照(第95至97頁)

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第99頁)

(七)被告入境資料(第103至105頁)

(八)林碧琴報案資料: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5至136頁、第140至147頁)

⒉交易明細(第148至150頁)

二、115年度偵字第11968號〈偵11968卷〉

(一)115年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1968卷第19頁)

(二)呂正義報案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至26頁、第51頁)

⒉對話紀錄擷圖(第31至37頁)

⒊交易明細(第38至40頁)

(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1至43頁)

(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45頁)

(五)114年12月11日臺中向上郵局監視器影像擷圖(第47頁)

(六)114年12月11日高雄銀行台中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第48至50頁)

三、115年度偵字第11994號〈偵11994卷〉

(一)115年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9頁)

(二)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21至22頁)

(三)王榆涵報案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至39頁)⒉Threads暱稱「mfnh.1」之貼文、對話紀錄擷圖(第41至43頁)⒊LINE暱稱「線上值班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第45頁)

⒋匯款紀錄擷圖(第45頁)

(四)吳佳蓉報案資料: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至54頁、第111至115頁)⒉吳佳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第55頁)⒊與暱稱「林慧蘋」之對話紀錄擷圖(第56至63頁)⒋與暱稱「童盛霖」之對話紀錄擷圖(第65至78頁)

⒌匯款紀錄擷圖(第79至110頁)

(五)宋欣儒報案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1至122頁、第127至128頁)⒉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羅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第123至126頁)⒊Threads暱稱「楊采奕」之使用者頁面擷圖(第126頁)

(六)李育瑛報案資料:⒈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0頁、第133至137頁)⒉Threads暱稱「an_nuo50303」貼文、對話紀錄擷圖(第138至140頁)⒊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擷圖(第141至142頁)

⒋匯款紀錄擷圖(第143至144頁)

(七)盧桂香報案資料: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影本(第153頁)⒉交易明細(第155頁、第158至160頁)

⒊對話紀錄擷圖(第157至16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5至177頁、第181至185頁)

(八)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87頁、第195頁)

(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91至193頁)

(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97頁)

(十一)114年12月10日監視器影像擷圖:

⒈玉山銀行(第199頁)

⒉富邦證券(第200頁)

⒊臺中商銀(第201頁)

⒋全聯台中三和店(第202至204頁)

⒌土地銀行(第204至205頁)

(十二)嫌疑人比對相片(第206頁)

四、115年度偵字第16209號〈偵16209卷〉【追加】

(一)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車手提領紀錄表(第27至29頁)

(二)115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1頁)

(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47頁)

(四)林芸瑟報案資料: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5至58頁)

⒉匯款紀錄擷圖(第59頁)⒊與Messenger暱稱「吳品瑤」之對話紀錄擷圖(第59至61頁)⒋與LINE暱稱「嘉里大榮...KerryTJ」、「林可安」之對話紀錄擷圖(第62至64頁)

(五)114年12月15日統一超商雅典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第65頁)

五、115年度偵字第16215號〈偵16215卷〉【追加】

(一)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55頁)

(二)鄭翌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交易明細表(第57至59頁)

(三)林立軒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61至63頁)

(四)114年12月13日統一超商百祐店監視器影像擷圖(第65至67頁)

(五)114年12月13日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第68至69頁)

(六)曹雯鈞報案資料:⒈與Threads暱稱「rh63762」之對話記錄擷圖(第71至72頁、第77頁)⒉匯款記錄擷圖(第72至73頁、第74至76頁)

⒊信貸申請、查詢記錄(第73頁)⒋與LINE暱稱「李佳安」之對話記錄擷圖(第73頁、第74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3至104頁)

(七)朱秉逸報案資料:⒈與Instagram暱稱「679cgh」之對話記錄擷圖、貼文擷圖(第79至81頁)

⒉賣貨便訂單明細擷圖(第82頁)⒊與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006」之對話記錄擷圖(第83至94頁)

⒋匯款記錄擷圖(第95至101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5至106頁)

(八)115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07頁)

六、115年度偵字第22491號〈偵22491卷〉【併辦】

(一)115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5至26頁)

(二)蔡昕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55頁)

(三)朱秉逸報案資料:⒈陳報單、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5頁、第99至105頁)

七、115年度金訴字第404號〈本院卷〉

(一)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第19頁)

(二)被告陳報狀(無日期)(第105至106頁)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8382號函及檢附:(第133頁)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35至137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5年度保管字第261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第179至180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5年度保管字第260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5頁)

(六)扣押物品照片(第187至1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