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胡俊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收據(經辦人:胡俊
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俊琮、顏昌明(另由本院審理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張永彥」其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浪大」名義,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某時與王宏嘉聯繫,引導王宏嘉加入詐欺集團LINE群組「浪大內部交流群組」、LINE官方帳號「諧永官方客服」及下載假投資APP「諧永」,透過上述LINE帳號、假投資群組及假投資APP對王宏嘉佯稱可代操資金投資股票,致王宏嘉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時、地,再由詐欺集團指派胡俊琮及顏昌明為取款車手,為下列行為:
(一)由胡俊琮依照「楊子健」之指示,先以列印方式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收據乙紙(含諧永公司、代表人關鈞等偽造印文),於114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咖啡店,提示前述偽造之諧永公司收據對王宏嘉行使,足生損害於王宏嘉、諧永公司及關鈞,並向王宏嘉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於同日稍晚不詳時間,將款項放置在「楊子健」所指定之某汽車車輪下,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由顏昌明依照「張永彥」之指示,先以列印方式偽造諧永公司收據乙紙(含諧永公司、代表人關鈞等偽造印文),於114年5月5日上午11時30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咖啡店,提示前述偽造之諧永公司收據對王宏嘉行使,足生損害於王宏嘉、諧永公司及關鈞,並向王宏嘉收取88萬元。得手後,於同日稍晚不詳時間,將款項放置在「張永彥」所指定之某汽車車輪下,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宏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胡俊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不論修法前後均不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另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楊子健」、「張永彥」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自承獲有1,000元之報酬,且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均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因此財物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本案獲有1,000元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132頁),且未予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收據(經辦人:胡俊琮)1張,係被告於本案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前揭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面交取得之15萬元,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由不詳之人收取,難認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