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榮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
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彭榮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2
③至
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彭榮妹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前某日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郭昭佑(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博宇」、「瑞克」、「劉邦」、「麻吉大哥」、「YouTube」、「布羅利」、「戰神.艾佛森」、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政融」、「蔡博全」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彭榮妹與「周政融」、「蔡博全」、郭昭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彭榮妹並與「周政融」、「蔡博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後,自115年1月間起,偽裝為投資者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憲政」、「高雨婷」、「Daniel Lin」,其等佯稱可透過「FAC MIN」APP投資專案保證獲利云云,警方遂與其等約定於115年3月11日13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嗣彭榮妹依「蔡博全」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佯裝面交之警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衡永智慧系統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柏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永平印文1枚、統一合約專用章1枚)、「衡永之光公益回饋承諾書」(上有偽造柏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統一合約專用章1枚),足生損害於「柏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永平」,彭榮妹欲收取款項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2
①至
⑥所示之物。彭榮妹再配合警方,依「蔡博全」指示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明秀公園公共廁所,將如附表編號2
①、
②款項放入郭昭佑所放置之黑色包包內,於同日14時5分許,郭昭佑進入上開廁所欲回收款項,旋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扣得如附表編號2
⑦所示之物而未遂。
一、證據能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彭榮妹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2
③至
⑥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周政融」、「蔡博全」、同案被告郭昭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發布投資詐騙廣告後,喬裝投資者聯繫相關事宜,警員基於查緝詐欺之目的而為,並無投資之真意,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時公布之立法理由已明示未遂犯規定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是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從據此減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及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之學歷、先前就業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年事已高,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尚無造成他人實際財產損害,本院考量前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酬勞等語(偵卷第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③至
⑥所示之物,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
⑤「衡永智慧系統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柏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永平印文1枚、統一合約專用章1枚、附表編號2
⑥「衡永之光公益回饋承諾書」上偽造之柏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統一合約專用章1枚,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
①、
②所示警方提供餌鈔1批、現金5,000元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偵卷第41頁),餌鈔係檢警為蒐證被告之犯行所提供,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僅具證據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另現金之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①餌鈔 1批
②新臺幣 5,000元
③Redmi 12 1支
④衡永智慧系統工作證(彭榮妹) 1張
⑤衡永智慧系統操作合約書 1張
⑥衡永之光公益回饋承諾書 1張 二、於115年3月11日14時15分,在臺中市沙鹿區明秀公園內(郭昭佑),扣得:
⑦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彭榮妹
①115.03.11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
②115.03.11偵訊(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二、被告郭昭佑
①115.03.11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②115.03.11偵訊(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③115.04.29本院訊問(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