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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1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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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

304、1305、1306、1307、1308、1310、131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如附表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使告訴人A04、A06交付之財物雖已達100萬元以上,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⒉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被告均不符合上開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是以,無論整體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量處之刑度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上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之犯行,與「大橋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與林昶夆、「大橋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四之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4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起訴書犯罪事實ㄧ部分之罪質相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ㄧ部分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ㄧ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案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未遂犯行並無適用(參該條修法理由),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竊取告訴人王○滐之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均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均經被告、林昶夆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被告稱非其交付給告訴人的,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依被告所陳,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至3、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附表編號5犯行,各取得報酬5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4犯行,取得報酬1萬5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附表編號6犯行,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至3、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附表編號5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4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ㄧ: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 A09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A03部分】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A04部分】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A05部分】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4【即告訴人A06部分】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附表編號5【即告訴人A07部分】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附表編號6【即告訴人A08部分】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即告訴人王○滐部分】 A09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代表人「陳維昭」之印文1枚) 偵63463卷第249頁 2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1枚、代表人「楊媛媛」之印文1枚) 偵354卷第10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

被 告 A09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於114年6月21日中午飲用啤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育仁路藝文巷由育仁路往育德街方向逆向行駛,迨於同日16時33分許,行駛至育仁路藝文巷燈桿03433號前時,因酒力影響自行擦撞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ST-9827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於同日17時2分許,測得A09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A09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大橋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分別詐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騙,並由A09依「大橋頭」指示,至高鐵臺中站置物櫃拿取或至超商列印上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印文之收據並於其上簽名,及拿取或列印偽造「嘉禾財務」實習外務員之工作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出面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前開偽造收據、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及遭冒用名義之人。A09得款後,即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A09與林昶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大橋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詐使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受騙,並由A09依「大橋頭」指示,至高鐵臺中站置物櫃拿取上有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信託財產開戶契約書,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林昶夆,由林昶夆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出面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前開信託財產開戶契約書而行使之(林昶夆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據部分,無證據證明A09知情),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及遭冒用名義之人。林昶夆得款後,即前往指定地點丟包或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A09與「大橋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詐使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受騙,並由A09依「大橋頭」指示,至高鐵臺中站置物櫃拿取或至超商列印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出面向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並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及遭冒用名義之人,然因A09當時漏未攜帶偽造之存款憑證,致未能當場順利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通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改由另名同夥即蔡萬信(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接續出面與其面交。

五、A09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5日1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王○滐(98年生,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A09知悉其為少年)所有之腳踏車1臺,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六、案經A03、A04、A05、A06、A07、A08、王○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駕肇事、竊取告訴人王○滐之腳踏車,及依指示列印或拿取偽造文件、工作證,向告訴人A03、A04、A05、A06、A08收取金錢轉交上手、交付另案被告林昶夆偽造信託財產開戶契約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昶夆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交付偽造信託財產開戶契約書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萬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先行與告訴人A08面交未得手,續由另案被告蔡萬信面交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使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交付現金予被告及另案被告林昶夆、蔡萬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滐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王○滐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6 證人黃福榮、劉文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酒駕肇事撞及證人黃福榮、劉文彥所停車輛之事實。 7 偽造工作證、收據、契約書照片、LINE訊息、假投資APP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46113636號、114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46116063號、114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146123581號、114年10月3日刑紋字第1146129623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現場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扣案之偽造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之構成要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業經變更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五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大橋頭」、另案被告林昶夆、蔡萬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3罪名(附表編號1至3、5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4罪名(附表編號4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名(附表編號6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1次公共危險、5次加重詐欺取財、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上開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為40萬元、100萬元、20萬元、350萬元、30萬元,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2年6月以上、2年以上、3年以上、2年以上之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收據,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收據 偽造印文 1 A03(提告) 以LINE「向夢婷」「客服專線」「蔣育成」詐稱可透過「益途MA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6月24日18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40萬元 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負責人章、收訖章 2 A04(提告) 以LINE「e客服078」詐稱可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7月1日10時3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上興街2段之金城社區公園 100萬元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章、收訖章、印花稅總繳章 3 A05(提告) 以LINE「王曉綺」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7月3日14時許 告訴人A05位於臺中市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20萬元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章、公司專用章 4 A06(提告) 以LINE「Ashien」詐稱可透過NinjaTrader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4年7月10日19時33分許、114年7月14日19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130萬元、220萬元 「嘉禾財務」章 5 A07(提告) 以LINE「方宇晴」詐稱可透過「e點成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4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 A07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30萬元 略 6 A08(提告) 以LINE「陳菀甄」「e客服078」詐稱可透過「e點成金」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6月30日8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前 40萬元(未取得)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