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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9 案號: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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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

21號、第14851號、第2192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4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I○○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I○○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連結實體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戶名瀧元有限公司【負責人:I○○】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致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之人陷於錯誤,於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即附表編號1部分)。

二、I○○與「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交給「宙○○」。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5、13、附件二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件一之附表編號5、13、附件二之附表一編號1-3之對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一之附表編號5、13、附件二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件一之附表編號5、13、附件二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5、13、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1-2之時間,將該等金額轉帳至I○○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I○○再依照指示提領上開對象遭詐騙之金額,之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附表編號2-6部分)。

貳、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I○○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於本案中,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針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3),於警詢時就客觀事實供認不諱,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亦自白犯行,合於上開自白減刑規定。至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6),被告於偵訊中並未自白(偵卷23432號第75頁),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㈤、據此,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上開相關減輕後之最高刑度等規定,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成立共同正犯等語,然起訴書附表編號4並未記載提款車手、提款之明細、地點等內容,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合庫這個帳戶之網銀轉帳,不是我轉的等語(本院135卷四第19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為提款或轉帳之舉,是難認被告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另此部分僅屬行為態樣為正犯(共同正犯)或從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幫助犯,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2-6)之犯行,與「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6)處斷。

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6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輕事由

㈠、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3部分,於警詢時就客觀事實供認不諱,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已如前述,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135卷四第196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針對附表編號4-6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針對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分別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針對附表編號1部分,僅係幫助犯。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亦均自白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5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135卷四第196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分別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伍、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498號移送併辦意旨以:本案被告針對告訴人丙○○部分,與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案件所起訴之犯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案件中,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關於告訴人丙○○部分,其起訴之被告僅有同案被告L○○(詳見「涉案被告欄」),並未有本案被告I○○。基此,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主張之「告訴人丙○○」部分,既未經起訴,且難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綜此,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主張之「告訴人丙○○」部分,尚難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該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雯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壬○○、癸○○、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I○○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111年度偵字第234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111年度偵字第234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111年度偵字第234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等起

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
111年度偵字第1401號
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
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5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04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18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6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9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0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272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
111年度偵字第382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090號被 告 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藝騰律師(已終止委任)被 告 L○○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102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C○○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2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被 告 I○○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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