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吉
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鴻吉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吉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0號東金數位創新有限公司(下稱東金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作為虛擬貨幣投資之資金,以利詐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斷點。謀議既定,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成立東金公司,並聘僱不知情之徐詩琁(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東金公司之員工,以增加東金公司係合法經營之外觀,並使用詐騙集團開發之架設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lfred Wallet」APP(下稱阿福錢包)軟體系統及虛擬貨幣儲值加密卡「A+CARD」(下稱A+CARD加密卡)作為遂行詐騙及洗錢之工具,另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Kpo Ze」之名義於112年6月23日在網路上接觸認識告訴人陳湘珺,並自稱本名為「陳建良」,進而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聊天之過程中暗示可以發展感情關係,並帶入可帶領參與虛擬貨幣投資等詐術,而慫恿告訴人依指示安裝APP軟體Shopee(大陸蝦皮),並取得地址為TNrqJXuSzTeSG1-QZ3hNLuQbakgrdxeuufd之電子錢包(下稱1號電子錢包),之後再指示告訴人安裝APP「Alfred Wallet」等程式,並向東金公司以面交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高於市場兌換泰達幣之代價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東金公司向被告、徐詩琁等人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徐詩琁等人並交付A+CARD加密卡與陳湘君,使告訴人誤以為已取得相對應之泰達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詐騙犯罪所得。之後告訴人再依暱稱「Kpo Ze」之指示操作上開安裝的APP軟體,使告訴人誤以為已將泰達幣存入1號電子錢,並將之陸續轉匯至電子錢包TLYFnuGjzXK7rUwqToGWsDJtUsG8QHa6nw(下稱4號電子錢包)、TA5S2fTYMvDg2aHbu5KHnKyod6LYgYNeVH(下稱5號電子錢包)完成投資虛擬貨幣之動作。嗣告訴人無法提領APP軟體Shopee(大陸蝦皮)所顯示之獲利而查覺有異,進而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湘珺、證人徐詩琁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及統一發票影本、被告陳鴻吉及同案被告徐詩琁提出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交易文件、過程照片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央銀行2023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網路列印資料、泰達幣歷史數據網路列印資料、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19462號、30150號、30165號、40413號、46704號、50322號、51873號、58162號、113年度偵字第24080號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3905號、7208號、12592號、17801號起訴書網路列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2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東金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易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泰達幣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如何受騙而向東金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伊並不清楚,東金公司確實有將虛擬貨幣打至告訴人之錢包,至於告訴人取得虛擬貨幣後如何操作而將虛擬貨幣轉出,伊並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本案交易時間為112年7月、8月間,依照當時法規規定,原無需為KYC認證,然被告歷次交易均有做KYC認證,也有提醒告訴人謹慎投資、預防詐騙,填寫客戶聲明書,被告已盡查證之義務,並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且本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並無回流至被告之錢包,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經營東金公司,並有設立登記,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如被告與詐欺集團合作,不可能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等語。
五、經查:
(一)暱稱「Kpo Ze」之人於112年6月23日在網路上接觸認識告訴人,並自稱本名為「陳建良」,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聊天之過程中暗示可以發展感情關係,並帶入可帶領參與虛擬貨幣投資等詐術,而慫恿告訴人依指示安裝APP軟體Shopee(大陸蝦皮),並取得1號電子錢包,之後再指示告訴人安裝APP「Alfred Wallet」等程式,並向東金公司以面交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至東金公司購買泰達幣。於購得泰達幣後,告訴人再依暱稱「KpoZe」之指示操作上開安裝的APP軟體,告訴人將泰達幣存入1號電子錢之泰達幣,陸續轉匯至4號電子錢包、5號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東金公司,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向被告、證人徐詩琁等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泰達幣,被告、證人徐詩琁等人並交付A+CARD加密卡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被告抗辯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檢察官雖提出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證,然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固可證明上揭客觀犯罪事實,已如前述,然被告與暱稱「Kpo Z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做幣流分析,分析內容總結為:「TGKH36nh9xsiXVZdMnrBCuR3EuW9jK6ciV」即3號電子錢包曾有發送泰達幣至4號電子錢包、5號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該錢包接收後,復發送泰達幣至電子錢包「TSoCv7nU5rEJkP6vj7QiRzJj92o55bgpSi」(即10號電子錢包)、「TL8TBpubVzBr1UWPXBXU8Pci5ZAip9SwEf」(即11號電子錢包)、「TZCKvANAKxcy3HpzgevevCNMrYd8pl6Lc8」(即12號電子錢包)、「TFUnV5hRcAZMz5MoQuHShDqcddFXeLSilm」(即13號電子錢包)、「TGbwztGZsEaungft4ASrYDl3kKkt4wHlzK」(即14號電子錢包)、「TD4zTZ6Zmv66YUhss9YLGMaUssP8hDFZQr」(即15號電子錢包),此6個錢包之去向未發現有流向編號「TDgZD2HvVorFJUCZmFxGiqxjsrJ3PmQ5BH」(即被告所有之6號電子錢包)、「TKEGFTk272KSuye4KXsLWgmzjqXboYapfF」(即被告所有之7號電子錢包)、「TFdzitPAgWuExZhFCYTlqTFAU22Padzei5」(即被告所有之8號電子錢包)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3月11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365至382頁);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做幣流分析,分析內容為:電子錢包3為阿福錢包之水庫,告訴人發送泰達幣確實可能從水庫發送,若從告訴人曾經發送泰達幣乙節觀之,回推告訴人錢包曾經接收泰達幣乙情應可成立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4年1月13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8頁),由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被告確實交付泰達幣予告訴人持用之1號電子錢包,而交易後,上開1號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雖經層層轉匯,然並無回流至被告持用之電子錢包,是無法以此推論被告與暱稱「Kpo Z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本案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做幣流分析,分析內容總結雖另稱:根據ACE交易所資料,被告泰達幣來源多經由法定貨幣新臺幣購買泰達幣,每次交易金額多為百萬元以上,總計經手金額達1億餘元,被告資金來源為何,未見被告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前揭虛擬通貨分析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8頁),然被告之資金來源為何,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以不法所得購買泰達幣,且自上揭幣流分析可知,被告之泰達幣多係以新臺幣購買,益徵被告並無以交付予告訴人之泰達幣回流之自己持用之錢包,而再以相同之泰達幣與他人交易之情。是縱使未見被告提出其資金來源,亦難僅憑此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檢察官雖稱以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金額,換算告訴人取得之泰達幣數量,被告顯已收取超過合法平臺交易之手續費甚多,與常情有違,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是否買貴,價金是否高於市場行情,則屬於告訴人是否願以該價格向東金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的問題,與一般正常交易,由雙方議定價格而達成買賣之常規,並無不合,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行為有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編號 交付現金日期 面交對象 告訴人欲購買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名義上向被告換得之泰達幣 (USDT) 1 112年7月19日22時30分許 陳鴻吉 徐詩琁 100,050元 3,000顆 2 112年7月27日19時42分許 陳鴻吉 徐詩琁 100,268元 2,900顆 3 112年8月7日19時42分許 徐詩琁 48825元 1,400顆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