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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3 案號: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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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其楠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沛政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93、第581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其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沛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1頁第1至7行所載之「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中」之成年人使用」,更正為「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包括作為經營賭博網站之人頭帳戶,並使犯罪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賭資被隱匿。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經營賭博網站,作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賭博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中」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帳戶供「阿中」所屬之賭博網站成員使用」。

㈡起訴書第1頁第11至13行所載之「高其楠、賴致璇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仍與高其楠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㈠、

㈡及

㈣部分,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就

㈢部分,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第2頁第17至18行所載之「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匯款至一次性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繳交費用後」,更正為「供詐欺集團成員、經營賭博網站成員使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

㈡、

㈢、

㈣所載之人匯款至一次性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繳交費用後」。

㈣起訴書第2頁第25行所載之「交易代碼:FUZ00000000000」,更正為「交易代碼:FUZ00000000000」。

㈤起訴書第3頁第14至17行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投資保證獲利」之廣告,林玟瑞見前開廣告於111年8月間點擊該連結後,LINE暱稱「田心」之人向林玟瑞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林玟瑞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正為「賭博網站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經營「Bright娛樂」賭博網站,林玟瑞於111年8月間接觸該網站後,為參與網站內博弈遊戲,而依指示於」。

㈥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4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被告高其楠、被告葉沛政(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1.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2.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3.被告高其楠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自上開規定比較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被告高其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㈠、

㈡、

㈣部分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事實二、

㈢後段部分為刑法第268條之罪,於被告葉沛政犯罪事實二、

㈢前段部分則為刑法第268條之罪)。4.基此,被告高其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㈠、

㈡、

㈣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高其楠;被告高其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㈢後段部分及被告葉沛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㈢前段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3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高其楠、被告葉沛政。5.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6.查被告高其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㈠、

㈡、

㈣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依舊法、中間時法及新法均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舊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高其楠較為有利。7.次查被告高其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㈢後段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依舊法、中間時法及新法均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舊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至3年(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高其楠較為有利。8.另查被告葉沛政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然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舊法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惟無從適用中間時法及新法自白應減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3年(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無法適用中間時法自白應減刑之規定),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法適用新法自白應減刑之規定)規定,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葉沛政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高其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

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㈢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被告葉沛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㈢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原起訴意旨就被告高其楠犯罪事實二、

㈢後段部分及就被告葉沛政犯罪事實二、

㈢前段部分,被告高其楠雖未論及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葉沛政雖未論及上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鑒於起訴法條就此部分,已經分別指明被告高其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葉沛政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上述被告高其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被告葉沛政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於審理程序中已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充分進行辯論,被告2人之防禦權並未因此受有影響。是前揭部分既屬起訴範圍,且程序上已充分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高其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被告高其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

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高其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㈢後段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被告葉沛政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賭博網站成員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中」之人使用,被告葉沛政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高其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㈠、

㈡、

㈣所示犯行,與賴致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㈢後段所示犯行,與賴致琁及本案賭博網站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各次犯行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高其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㈢後段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2.被告高其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高其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㈠、

㈡、

㈣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其情況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3.另被告高其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

㈣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高其楠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未遂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情形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應對被告高其楠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高其楠此部分犯行均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4.被告葉沛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㈢前段所示犯行為幫助犯,已如前述,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高其楠本院105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106年度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中原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高其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然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仍未具體說明構成累犯之案號等詳細資料,以及就後階段何以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前、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並參酌蒞庭檢察官、被告高其楠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40至641頁)後,參以本案與前案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高其楠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其楠以出面簽訂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網路代收代付系統服務合約書,約定由鼎中公司及旺發公司以代收代付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賭博網站成員收受詐欺及賭博款項,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及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及賭博犯罪所得之流向,所為甚屬不該;被告葉沛政率爾將本案國泰帳戶資料提供賭博網站成員使用,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高其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葉沛政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高其楠雖與告訴人林佳儀達成調解,惟並未遵期履行調解內容、被告葉沛政已將匯入其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全數歸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02至60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高其楠部分,審酌本案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態樣、手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至被告葉沛政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葉沛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1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葉沛政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葉沛政於本院判決前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迄本案宣判日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均不相符,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高其楠於偵查中、被告葉沛政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0393卷二第89頁、偵58199卷第3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及賭博網站所收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2人均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㈠所示 高其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所示 高其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㈢後段所示 高其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㈣所示 高其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9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號

被 告 高其楠

被 告 葉沛政

上 一 人 鄭中睿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民國112年12月2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沛政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中」之成年人使用。

二、高其楠實際並未有架設網站出售商品或投資等情,賴致璇(另併案審理)即鼎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下稱鼎中公司)負責人亦明知高其楠實際上並未架設網站出售任何商品或投資等情,高其楠、賴致璇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其楠分別於110年3月5日及111年4月11日,與鼎中公司簽訂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另於111年4月28日與旺發有限公司(下稱旺發公司)簽訂網路代收代付系統服務合約書,約定由鼎中公司及旺發公司以超商代收方式,為高其楠收受款項。鼎中公司復於110年3月29日向芯芯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芯芯公司,名義負責人范耀文及實際負責人吳宗岳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8157號、第53648號、第112年度偵字第9901號、第28965號提起公訴)申請金流管理平台代收代付服務,使用芯芯公司金流系統提供消費者繳費,並申請成為芯芯公司之特約商店會員。另於110年12月29日以鼎中公司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中合庫西屯帳戶)供芯芯公司匯款使用。另旺發公司於111年4月27日與易沛網科技有限公司簽訂訂金流管理平台代收服務合約,代收款項匯入旺發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芯芯公司、旺發公司再向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歐買尬公司)申請超商代碼或銀行虛擬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匯款至一次性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繳交費用後,上開第三方支付公司再將前開款項輾轉轉入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內,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由詐欺集團團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張貼販售手機之廣告,許紋誠見前開廣告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22時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以交易代碼:FUZ00000000000號繳交新台幣(下同)5000元,後茂為歐買尬公司匯入芯芯公司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在網路張貼博奕網站之連結,曾元嵩見前開訊息點擊連結,進入平台把玩賭博遊戲均為贏前狀態而陷於錯誤,誤認確可以遊戲獲取利潤,即於111年9月23日時52分、9時7分、9時14分、9時28分、9時41分、9時53分、10時3分、10時18分、11時24分、11時25分、12時22分、12時52分,分別匯款8376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5672元、2萬元、2萬元、1萬元、5952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前開款項遭圈存)。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投資保證獲利」之廣告,林玟瑞見前開廣告於111年8月間點擊該連結後,LINE暱稱「田心」之人向林玟瑞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林玟瑞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112年1月7日23時18分、23時21分、51分、翌日(8日)13時5分、7分、8分、11分、26分、28分、48分、50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葉沛政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按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超商代碼FUZ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繳交2萬元、2萬元(該2筆款項扣於茂為歐買尬公司),後始知受騙上當。

(四)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偽以撥打電話「ONE BOY」及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與林佳儀,謊稱因訂單錯誤,若予解除訂單需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等語,致使林佳儀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1年11月29日13時20分、26分、29分、32分、35分、38分、41分46分、49分、52分,16時30分、34分,各匯款4萬9999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後始知受騙上當(前開款項圈存於茂為歐買尬公司)。

三、案經許紋誠、曾元嵩、林玟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其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實際上並無任何業務需要網路代收代付服務,係為配合賭博遊戲線上娛樂城等語。 2 被告葉沛政供述 坦承將帳戶提供與年籍不詳之「阿中」之人使用之事實。 3. 共同被告賴致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鼎中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提領與他人使用,不認識高其楠之人,是娛樂城所提供稱為下游廠商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元嵩證述(10393卷一第83至86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紋誠證述(103939卷一第77至81頁) 遭詐騙而至便利店繳交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瑞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儀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芯芯實際負責人范耀文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芯芯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吳宗岳。鼎中公司為其下游廠商,委託芯芯公司代收代付,芯芯公司僅為第三方支付公司之事實。 9.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對應資料(10393卷一第87頁)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廠商為芯芯創意有限公司之事實。 10. 茂為歐買尬公司函文(第10393卷一第89、90頁) FUZ0000000000對應交易對象芯芯公司之事實。 11. 芯芯創意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0393卷一第93頁) 芯芯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吳宗岳之事實。 12. 全家便利商店繳費證明(10393卷一第95頁) 證人許紋誠交付5000元之事實。 13. 儲值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0393卷一第101至121頁) 證人曾元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14. 全家便利商店回復資料(10393卷一第123頁) 超商代碼FUZ0000000000繳費資料之對應廠商為茂為歐買尬公司之事實。 15. 金流管理平台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合約附件(10393卷一第125至155頁) 鼎中公司與芯芯公司簽訂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款項匯入鼎中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事實。 16. 圈存資料(103939卷一第157、159頁)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入款項遭圈存之事實。 17. 代售系統服務合約書、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10393卷一第210至223頁) 高其楠與鼎中公司簽訂代收代付服務契約之事實。 18. 被告葉沛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58199卷第62至67頁) 證人林玟瑞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19. 和解書(58199卷第69、70頁) 被告葉沛政與林玟瑞和解之事實。 20. 對話紀錄(58199卷第73至89頁) 證人林玟瑞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繳款之事實。 21. 茂為歐買尬公司函文(58199卷第115至117頁) 超商代碼FUZ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對應廠商為戲城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實。 22. 戲城科技有限公司函文(58199卷第119頁) 超商代碼FUZ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對應簽約廠商為旺發有限公司,該2筆款項扣於茂為歐買尬公司之事實。 23. 歐買尬公司函文(58199卷第121頁) 超商代碼FUZ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該2筆款項扣於茂為歐買尬公司之事實。 24. 旺發有限公司、退款切結書函文(58199卷第123、124頁) 超商代碼FUZ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該2筆款項已退回與證人林玟瑞之事實。 25.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對應資料(53862卷第3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對應會員為戲城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實。 26. 戲城科技有限公司函文(53862號卷第41、43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對應會員為旺發公司,且該筆款項扣於歐買尬公司之事實。 27. 金流管理平台代收代付服務合約(53862卷第45至63頁) 旺發公司與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代收代付服務,款項匯入旺發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之事實。 28 網路代收代付系統服務合約書(53862卷第65至73頁) 高其楠與旺發公司簽訂網路代收代付服務合約之事實。 2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8157號、 53468號、112年度偵字第9901號、第29865號起訴書(10393卷二第39頁) 該案執行搜索時,扣得鼎中公司聯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簿、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鼎中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其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賴致璇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葉沛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高其楠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葉沛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亦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