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5-08-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倩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維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ure Q兒活性水素去角質凝露貳個、KOSE然植
萃水嫩洗顏霜壹個、ROSETTE白泥緊緻水嫩洗顏乳貳個、ROSETTE
海泥毛孔潔淨洗顏乳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維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晚上8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松本清股份有限公司(LaLaport台中店),徒手竊取店長洪祥發所管領、放置貨架上之Cure Q兒活性水素去角質凝露2個(單價新臺幣【下同】1050元,總計價值2100元)、KOSE然植萃水嫩洗顏霜1個(價值260元)、ROSETTE白泥緊緻水嫩洗顏乳2個(單價235元,總計價值470元)、ROSETTE海泥毛孔潔淨洗顏乳2個(單價235元,總計價值470元),得手後藏放入隨身包包內,旋即搭乘其不知情之前夫張書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洪祥發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松本清股份有限公司(LaLaport台中店)委由洪祥發提出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訊據被告陳維倩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台灣松本LaLaport台中店,但否認有竊盜店內商品,辯稱:我沒有偷竊云云。但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台灣松本清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洪祥發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證;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確有將店內商品置入自己的深色袋子後而未結帳離開之舉動,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已結帳之證明,顯見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一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此一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39號判決資料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論以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關於財產上之犯罪,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但被告拒絕接受精神鑑定,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7月2日草療精字第1140007574號函在卷可證,參以被告前於110年8月5日犯竊盜罪,由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324號一案審理時,認被告於行為時顯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324號判決資料在卷可證;本案既無證據顯被告之精神狀況於前案判決後有顯著惡化之情形,且被告本案中竊取商品得手後,尚知藏放在其手提袋内,以隱匿贓物,避免犯行遭人發現,足見被告行為時仍保有正常對外界事物之辨別判斷之能力,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項規定,減輕其刑或予以不罰。
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台灣松本清股份有限公司(LaLaport台中店)成立和解,兼衡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3度判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前案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ure Q兒活性水素去角質凝露2個、KOSE然植萃水嫩洗顏霜1個、ROSETTE白泥緊緻水嫩洗顏乳2個、ROSETTE海泥毛孔潔淨洗顏乳2個,係被告犯罪之所得,未予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宣告沒收對被告過苛等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條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