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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09-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26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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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民國113年12月31日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永舜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竊盜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坦承竊盜自首等情,有臺中地檢署申告單、申告補充狀、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10日詢問筆錄附卷足參(見偵他卷第3至1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又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他卷第21頁),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於網路上轉賣,亦未據扣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然為修復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被害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他卷第21頁),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法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犯罪所得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大摩雪茄 2罐 約180萬元 2 藍牌禮盒 1罐 3 亞伯樂 6罐 4 格蘭菲迪18年 1罐 5 柏克萊21年 1罐 6 約翰走路XR 1盒 7 大摩12年 6罐 8 麥卡倫12年單桶 72罐 9 麥卡倫12年雙桶 36罐 10 軒尼斯 3盒 11 麥卡倫25年 15罐 12 麥卡倫30年 10罐 13 慕赫 6罐 14 麥卡倫15年 3罐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13號被 告 廖永舜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舜前為耕坊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擔任物流司機。廖永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起至111年7、8月止,利用其至臺中市○○區○○○○路0號倉庫領取出貨商品之際,自倉庫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於警方尚未發覺行竊之人時,廖永舜於113年12月10日向本署申告自首上開竊盜犯行,及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廖永舜自首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永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耕坊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彥宏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立之自白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接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竊取之財物,係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悉其之犯行前,主動供述而接受裁判,有本署申告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表示本案不予追究之意,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大摩雪茄 2罐 2 藍牌禮盒 1罐 3 亞伯樂 6罐 4 格蘭菲迪18年 1罐 5 柏克萊21年 1罐 6 約翰走路XR 1盒 7 大摩12年 6罐 8 麥卡倫12年單桶 72罐 9 麥卡倫12年雙桶 36罐 10 軒尼斯 3盒 11 麥卡倫25年 15罐 12 麥卡倫30年 10罐 13 慕赫 6罐 14 麥卡倫15年 3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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