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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8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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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婷

(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

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現金收據憑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行「113年9月17日」應更正為「113年7月31日前某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于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合先敘明。⑵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從依同條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職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關於減刑部分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85號調解筆錄可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述有收到1,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15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未扣案「113年7月31日現金收據憑證」1張,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雨晴」署名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⒉未扣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185號

被 告 吳宏益

黃于婷

楊喬賓

温雅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吳宏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拘役20日確定,並於11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宏益、黃于婷、楊喬賓、温雅雲(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113年9月17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包」、「QOO」、「趙紅兵」、「李宗瑞」、「小帥」、LINE暱稱「陳國寶」、「徐寶宏」、「吳頌恩」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宏益、黃于婷、楊喬賓、温雅雲並均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適有謝忠翰點擊進入該廣告,並添加LINE「尹怡慧」、「李國鎔」、「營業員-188號」好友。「尹怡慧」遂向謝忠翰佯稱:可以利用「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景公司)參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謝忠翰陷於錯誤,而與「營業員-188號」約定於113年7月31日、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16日、113年9月30日,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工學六街口臺中高工學生宿舍前、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火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旁公園、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工門市,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0萬元、70萬元、81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再分別推由吳宏益、黃于婷、楊喬賓、温雅雲4人為下列犯行:

(一)黃于婷先依照「QOO」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泓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林雨晴」工作證,再按照「趙紅兵」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1時19分許,抵達上揭約定之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工學六街口臺中高工學生宿舍前,向謝忠翰出示「林雨晴」工作證,表示以泓景公司「林雨晴」名義,向謝忠翰收取50萬元,再於上開偽造收據上簽署「林雨晴」署名,並交付謝忠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忠翰,復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取至附近不詳地點,交予駕車前來接應之上手,依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二)楊喬賓先依照「陳國寶」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泓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並於113年9月10日9時28分許,抵達前揭統一超商台火門市,向謝忠翰出示偽造工作證,表示以泓景公司員工名義,向謝忠翰收取300萬元,再於上開偽造收據上簽名後,並交付謝忠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忠翰,並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取至不詳停車場內,放置於不詳車輛內側輪胎旁,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三)吳宏益依照「紅包」指示,先於113年9月16日上午前往不詳超商,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偽造泓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陳家宏」工作證,再於113年9月16日9時46分許,前往上開約定臺中市○區○○○路00號旁公園,向謝忠翰出示「陳家宏」工作證,表示以泓景公司「陳家宏」名義,向謝忠翰收取70萬元,再於上開偽造收據上簽署「陳家宏」署名,並交付謝忠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忠翰,並將得手款項交付予駕駛不詳車輛停放於一旁接應之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四)温雅雲按照「吳頌恩」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泓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並於113年9月20日10時18分許,抵達上開統一超商高工門市,向謝忠翰出示偽造工作證,表示以泓景公司員工名義,向謝忠翰收取81萬元,再於上開偽造收據上簽名後,並交付謝忠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忠翰,並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取至不詳停車場內,放置於不詳車輛車輪下,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三、案經謝忠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于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喬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宏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温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謝忠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證明其受詐欺而與「營業員-188號」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50萬元、300萬元、70萬元、81萬元之事實。

②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

㈠、

㈡、

㈢、

㈣所示時、地,前來與其面交之車手,分別為被告黃于婷、楊喬賓、吳宏益、温雅雲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營業員-188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面交時所拍攝之收據、工作證照片

①證明告訴人謝忠翰受詐欺之過程。

②證明被告吳宏益、黃于婷、楊喬賓、温雅雲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吳宏益、黃于婷、楊喬賓、温雅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于婷、楊喬賓、温雅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吳宏益、黃于婷、楊喬賓、温雅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宏益、黃于婷、楊喬賓、温雅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吳宏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吳宏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吳宏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吳宏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求刑及沒收

㈠具體求刑:被告吳宏益、黃于婷、楊喬賓、温雅雲4人於本案所涉詐騙金額分別達50萬元、300萬元、70萬元、81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就被告吳宏益本次所為,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黃于婷本次所為,量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楊喬賓、温雅雲2人本次所為,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

㈡被告黃于婷、楊喬賓、温雅雲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2000元、1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