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
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王思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思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編印文、代表人「黃茂雄」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均坦認含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附表所示存款憑證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印文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業據繳回(自監所保管金扣款,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4年11月10日中所戒字第11400256100號函可參),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內容 備註
①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
②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偵卷第5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王思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惠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主任」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53號案件判處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之工作。王思惠與「蔡主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13年10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錦蘭」向陳丁瑋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可觀等語,致陳丁瑋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投資款。嗣由王思惠依「蔡主任」指示,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 )」印文、本案公司統編印文、代表人「黃茂雄」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於113年12月1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大肚火車站前,向陳丁瑋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陳丁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丁瑋、「黃茂雄」及本案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王思惠再依「蔡主任」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丁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丁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丁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收據影本及照片、面交地點街景圖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肚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思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6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係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