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
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潘奕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潘奕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⒊本案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查中未到庭,警詢中對犯罪事實均為坦認),未繳回犯罪所得,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吳俊輝」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識別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加重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未繳回犯罪所得,自毋庸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未繳回犯罪所得,量刑時毋庸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有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未據繳回,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告訴人所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其上印文均不重複宣告沒收)。被告使用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自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編號 內容 1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第5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潘奕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奕穎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找工作,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主管-吳碩彥」、「小郭」、「張建軍」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66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專員,攜帶不實偽造之存款憑證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潘奕穎與暱稱「人資主管-吳碩彥」、「小郭」、「張建軍」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自114年5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王連鳳觀覽後,遂加入暱稱「蔡淽芳」、「超揚國際線上營業員」為LINE好友,渠等向王連鳳佯稱使用APP「超揚行動VI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王連鳳陷於錯誤,與「超揚國際線上營業員」相約面交10萬元投資款。潘奕穎則依「人資主管-吳碩彥」指示事先印製上蓋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俊輝」印文、統一發票章之偽造存款憑證及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潘奕穎),於114年7月29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向王連鳳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後收款1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簽名、加蓋「潘奕穎」印文,交付予王連鳳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確性。潘奕穎復依照「人資主管-吳碩彥」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丟包至附近指定之公園,任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贓款取走以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連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連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與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件犯行量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0萬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