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奇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
號、第36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A18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1及附表五之(三)
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18、A13(由本院另行通緝)、A14(由本院另行審結,是否成罪仍有待後續審理及調查程序)、A19(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O元(民國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自114年2月起,參與綽號「大白菜」、「螃蟹」等人共同以蒐集、利用個人姓名、手機門號、信用卡卡號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並以上開資料登入APP或取得支付條碼,再以綁定之信用卡盜刷商品,共組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A13將信用卡資料交給A18,A18再指派、教導A19與林O元前往商店盜刷,A19與林O元將盜刷取得之財物交予A18後,A18再轉交給A13變現、分潤。謀議既定,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13、A18、A19、A1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盜刷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23時31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手法非法蒐集取得A03之個人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復由A13、A18、A19、A14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玉山電子支付(下稱玉山PAY)」支付條碼,由A13指示A18,A18指示A19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去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持已綁定A03信用卡資料之支付條碼,向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店員出示偽造之付款條碼之準私文書,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二所示之消費,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A03、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A19並將盜刷取得之財物交予A18,A18再轉交給A13輾轉變現,以此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㈡A13、A18、林O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先由「大白菜」、「螃蟹」指示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某時許,與A04加入好友聊天,並誘使下載不明應用程式及開啟相關手機設定取得手機使用權而侵入A04之手機設備,進而非法蒐集取得A04之個人資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再由A13、A18、林O元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新光三越之支付程式(下稱SKM PAY)後取得信用卡支付條碼,並由A13指示A18於114年3月15日某時,駕車搭載林O元前去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由林O元持已綁定A04信用卡資訊之信用卡支付條碼,冒用A04名義向附表三所示之商店店員出示偽造之付款條碼之準私文書進行刷卡消費,以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確認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三所示之消費,因此詐得附表三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A04、發卡銀行及該特約商店,林O元、A18並將盜刷取得之財物交予A13輾轉變現,以此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㈢A13、A18、A19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先由「大白菜」、「螃蟹」指示犯罪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前某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與A05加為好友,聊天過程中傳送不明購物網站網址予A05點擊後,而以破解保護措施、利用系統漏洞等方式侵入其手機設備,進而非法蒐集取得A05之個人資料及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資訊,復將該信用卡資訊綁定於「LINE Pay」支付條碼,由A13指示A18,A18指示A19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出示偽造之支付條碼之準私文書,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四所示之消費,以此方式詐得附表四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A05、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A19並將盜刷取得之財物交予A18,A18再轉交給A13輾轉變現,以此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A03、A05、A0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素麗及陳昆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思樺、連加網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郁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A18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五之
(一)至
(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減刑之要件,且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顯不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在卷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附表一編號3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誤載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僅就首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附表二至四所示真正持卡人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碼等資訊,為足以識別信用卡持卡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本案之所以詐取持卡人之信用卡資訊,目的係為綁定後盜刷購物,顯已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
㈣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未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信用卡資料綁定軟體後持以盜刷,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㈤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共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應為其後續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見本院卷三第30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多次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就附表一編號1,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與同案被告A13、A19、「大白菜」、「螃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與同案被告A13、林O元、「大白菜」、「螃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㈩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與林O元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檢察官雖主張林O元於行為時未滿18歲,惟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林O元為本案行為時乃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尚無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亦併指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能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進而盜刷他人信用卡,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並因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有調解意願,並經本院安排庭後調解後,卻臨時表示無調解意願,最終未與告訴人A03、A04、A05達成和解或調解,其等所受損失未獲填補;斟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已有一段期間,於集團內部之地位僅次於同案被告A13,得與「螃蟹」直接聯繫而取得詐得之信用卡資料,在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為指示刷手到現場盜刷,分配薪資報酬給刷手,並上繳盜刷所得財物,參與程度較高、接近集團核心,並非僅聽命行事之末端角色;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犯罪動機為缺錢花用(見偵31105卷第377頁),及其犯罪目的、所用手段與所獲利益,兼及告訴人A03損失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12元、告訴人A04損失總金額10萬5000元、告訴人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