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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6-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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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21

號、第1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手機壹支、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劉庭維為向不知情之施智偉購買「7-11雲端開心卡」點數,明知

其無可販售之禮券,亦無交易真意,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劉庭維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8時58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C室居所,以不詳廠牌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之「尾牙獎品交換販賣ING」社團,張貼佯稱願將原價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家樂福即享券,折價2000元出售云云之貼文,致鄭偉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8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劉庭維聯繫,並於翌(23)日上午3時29分許,依指示轉帳3000元至劉庭維向施智偉索取、由施智偉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劉庭維即藉此支付其向施智偉購買「7-11雲端開心卡」點數之價款。

二、劉庭維於114年1月24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在上開居所,以上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之「尾牙獎品交換販賣ING」社團,張貼佯稱販售SOGO百貨禮券云云之貼文,致陳仁兵於114年1月24日上午8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劉庭維聯繫,約定以1萬5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並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依指示轉帳3500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劉庭維即藉此支付其向施智偉購買「7-11雲端開心卡」點數之價款。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庭維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偉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偵10421卷第85-86頁)、告訴人陳仁兵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偵10421卷第89-90頁)及證人施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10421卷第49-53頁)相符,亦有施智偉之臉書社群網站貼文、LINE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7-11雲端開心卡」點數轉帳交易紀錄、商品卡號及點數序號截圖照片、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與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114偵10421卷第58-83頁、第93-99頁、第133-13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信屬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鄭偉生、陳仁兵施用詐術後,令渠等轉帳至將來銀行帳戶,充作其向施智偉購買「7-11雲端開心卡」點數之價款之行為,本質上與被告先詐使告訴人鄭偉生、陳仁兵轉帳至其持用之金融帳戶,再自行轉帳與施智偉無異,僅係藉由縮短給付之方式實現同一目的而已,故被告實際上所詐得者,乃告訴人鄭偉生、陳仁兵轉帳之金錢,而非「7-11雲端開心卡」點數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被告各次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非加重詐欺得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罪名,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95-105頁),應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鄭偉生、陳仁兵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均不合,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亦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09-126頁)後,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利用網際網路之廣泛散布特性,分別在社群網站上張貼不實交易貼文,向告訴人鄭偉生、陳仁兵詐取數千元之財物,用以滿足其個人經濟所需,使告訴人鄭偉生、陳仁兵均受有財產損害,亦間接影響施智偉之金融信用,被告所為已破壞人際互信關係及社會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鄭偉生、陳仁兵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滿足向同一人購買「7-11雲端開心卡」點數之私利,於極短暫期間內分別實行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罪質、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相同,惟告訴人鄭偉生、陳仁兵究屬不同權利主體,所受損害程度不同,整體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暨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各次持以上網貼文所用之不詳廠牌手機,核屬供其實行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酌以被告各次犯罪時間相隔極為短暫,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係持不同手機上網貼文,其各次持用之不詳廠牌手機應為同一支,兼衡被告以該不詳廠牌手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使用自身帳號與告訴人鄭偉生、陳仁兵及施智偉頻繁聯繫,堪認其對該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應有實質管領使用權限,對其沒收應無過苛之虞,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所詐得之3000元、3500元,共6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鄭偉生、陳仁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見告訴人施智偉於114年1月4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發文販售「7-11雲端開心卡」點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與告訴人施智偉聯繫、與其談妥交易細節,並以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方式,令告訴人鄭偉生、陳仁兵轉帳至將來銀行帳戶後,向告訴人施智偉佯稱其已轉帳3000元及3500元云云,致告訴人施智偉將告訴人鄭偉生、陳仁兵轉入之款項誤認係被告所為,而將同額之「7-11雲端開心卡」點數移轉至被告所註冊之OPEN POINT帳號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辦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社群網站網頁及OPEN POINT程式交易紀錄之截圖照片、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以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手段,對告訴人鄭偉生、陳仁兵詐取財物,並以指示告訴人鄭偉生、陳仁兵逕轉帳至將來銀行帳戶之方式,充作其向告訴人施智偉購買「7-11雲端開心卡」點數之價款後,告訴人施智偉依約移轉該點數至被告所註冊之OPEN POINT帳號內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14偵10421卷第37-39頁、第117-119頁,本院卷第95-105頁),亦經本院綜合全卷證據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施智偉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向我購買「7-11雲端開心卡」點數,並轉帳3000元、3500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後,我才把點數移轉給被告,我目前沒有損失等語(見114偵10421卷第49-53頁);被告與告訴人施智偉約定以先付款、後移轉點數之方式進行交易,並詐使告訴人鄭偉生、陳仁兵轉帳至將來銀行帳戶,充作交易價款後,告訴人施智偉確認收款無誤,始移轉「7-11雲端開心卡」點數予被告,且因客觀上無法移轉整數之限制,最後尚積欠60點未移轉予被告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亦有告訴人施智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7-11雲端開心卡」點數轉帳交易紀錄、商品卡號及點數序號截圖照片、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與交易紀錄存卷可佐(見114偵10421卷第61-83頁、第95-97頁、第133-135頁),可見告訴人施智偉就已移轉之點數部分,均有取得相應對價,反而係其收受共6500元後,尚未完全履行交付買賣標的之契約義務(欠60點尚未移轉),難認告訴人施智偉之整體財產有何受減損之處。

㈢刑法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要件。行為人向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傳遞不實訊息,固然易使他方之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產生落差,惟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行為,不僅須綜合雙方磋商情形、相互給付標的等締約內容及整體交易過程等情節,依社會通常觀念考量該不實部分是否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而足以影響他方決定是否交付、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意願,亦須綜合個案情狀,判斷行為人是否無履約真意,僅心懷以欺瞞手段單方面獲利或取得對價失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惡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施智偉沒有問我轉入款項是否我本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佐參被告與告訴人施智偉交易過程中,多在爭執應採取「先付款、後移轉點數」或「先移轉點數、後付款」之交易模式,渠等約妥由被告先付款後,告訴人施智偉即傳送將來銀行帳戶之轉帳資訊予被告,並於確認入賬款項無誤後,旋移轉相應「7-11雲端開心卡」點數予被告(第2次交易欠60點尚未移轉),就被告是否使用自身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轉帳、2次轉入款項之金融帳戶為何完全不同等與金錢來源相關之事,均未置一詞,有被告與告訴人施智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見114偵10421卷第61-68頁),核與一般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重視有無確實取得交易價金,而不會多加過問或關心買受人如何籌措交易價金、價金來源為何,買受人則重視出賣人有無確實交付符合通常品質之標的物乙情相符,尚難認買賣價金來源為何一事,已屬雙方交易上重要事項。又被告係以縮短給付之方式,將其自告訴人鄭偉生、陳仁兵處詐得之贓款用於履行支付價金之買受人義務,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實有付款購買「7-11雲端開心卡」點數之意思,亦有依約給付價金。至被告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手段詐取告訴人鄭偉生、陳仁兵之財物,乃另行構成詐欺犯罪之問題,和其與告訴人施智偉間買賣關係分屬二事。縱使告訴人施智偉主觀上對其取得之價金係源於合法管道具有合理期待,究不能以此期待落空,遽謂被告有對告訴人施智偉施用詐術,以騙取「7-11雲端開心卡」點數之詐欺行為或主觀犯意,而以詐欺得利之罪責相繩。

㈣至告訴人施智偉提供之將來銀行帳戶嗣後因此遭列為警示帳戶,乃被告擅自提供該帳戶予告訴人鄭偉生、陳仁兵,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之反射效應,終非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無從執此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前揭罪名。

五、綜合以上各節,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