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8-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法扶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A03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30分許至20時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董」,與陳和謙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3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新街265巷口,由A03交付重量約1.0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75公克,應予更正)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和謙,陳和謙則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給A03,而完成交易。嗣陳和謙於同日20時18分許以LINE訊息告知A03,甫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較原先約定重量少了0.3公克,A03乃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前開地點,再交付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和謙。
二、A03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屬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範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6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住處3樓房間內,容認劉子賢將重量約0.2至0.3公克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施用,而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子賢。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A03、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和謙有給我現金2,500元等語(見偵21590卷第186頁),考量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陳和謙之間均無何特殊之親屬情誼,苟非有利可圖,衡情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或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論罪: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⒉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4號、106年度訴字第968號、第1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確定(第1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於10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確定(第3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4案);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第2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5案);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一第69至113頁)可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第2694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4號、106年度訴字第968號、第1610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19至370頁),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之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後未滿1個月,即於同年11月6日再犯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又於半年內之113年3月16日再犯附表編號二之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上揭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聯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否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115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張志文,有被告之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查(見偵21590卷第45至51頁、第53至57頁),然張志文堅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且查無其他證據能佐證被告此部分供述,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60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彰化縣警察局115年1月2日彰警刑字第1140105401號函檢附115年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260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79頁、第183頁、第381至383頁)可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⒉被告另供稱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黃國昌、畢瑋苓,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6號)卷宗,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67至170頁、第171至174頁),而偵查機關已由被告供述查獲黃國昌、畢瑋苓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5年1月2日彰警刑字第1140105401號函檢附114年12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8日彰警刑字第113006224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4頁、本院訴緝卷一第127至128、131至148頁、第179頁)可查,然依據上開移送書與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黃國昌、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日期為「113年6月24日」,晚於本案附表編號一犯行之「112年11月6日」,顯見黃國昌、畢瑋苓並非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至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黃國昌、畢瑋苓與本案犯行之間有何關聯性,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陳昆當,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6號)卷宗,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查(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63至166頁),而偵查機關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昆當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彰警刑字第1130039958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812號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115年1月2日彰警刑字第1140105401號函檢附114年12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訴緝卷一第175至177頁、第179頁)可查,然依據上開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陳昆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日期為「113年4月12日、16日、30日」,均晚於本案附表編號一犯行之「112年11月6日」,自難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陳昆當與本案犯行之間有何關聯性,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嚴重威脅我國治安及人民健康,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自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經適用上開減刑事由後,刑度已有大幅減輕,已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又無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恣意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斟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價格、數量、次數;暨被告曾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本院訴緝卷一第69至11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收受之毒品對價為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一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二 A03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A031、113年4月1日警詢(偵21590卷第45至51頁)2、113年4月1日偵訊(偵21590卷第185至188頁)(★具結)3、113年7月1日警詢(本院訴緝卷一第155至161頁)4、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本院訴字卷第61至58頁)5、115年7月28日審理(本院訴緝卷二第89至103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陳和謙1、112年11月8日警詢(偵21590卷第59至64頁)2、112年11月8日警詢(偵21590卷第65至70頁)
(二)證人劉子賢1、112年11月8日警詢(偵19870卷第135至138頁)2、113年3月18日警詢(偵21590卷第87至97頁)3、113年3月18日警詢(偵21590卷第105至107頁)4、113年3月18日偵訊(偵21590卷第191至194頁)(★具結)
(三)證人張志文1、114年11月11日偵訊(本院訴緝卷一第185至187頁)
三、書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