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276、52740、54334、5682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
度偵字第1914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
19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1犯罪事實所稱「附表」,應更正如本簡易判決「更正後附表」編號1至4所示;附件2犯罪事實欄第18列至第23列:「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雨婷」與BF000-B113069(真實姓名年籍,詳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加為好友,並於2人進行LINE視訊通話時,攝錄BF000-B113069裸露性器官之性影像,並向其恫稱:如不想要影片被散布到網路上的話,要依指示交付封口費等語,致其心生畏懼,於同日22時19分許持「王雨婷」提供之繳費條碼前往超商繳費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如本簡易判決「更正後附表」編號5「詐欺/恐嚇方式」欄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又卷內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無分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㈡論罪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2個幫助恐嚇取財、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又無犯罪所得,自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與「牛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更正後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又被告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失;兼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良好;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然並未與「更正後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和)解,犯後態度普通,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生活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14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修正後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3,000元,均為洗錢標的,依本案虛擬通貨帳戶用戶資料顯示,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上開帳戶共遭提領15,703顆USDT(小數點以下不計),若以每顆32元計算(小數點以下不計),則遭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帳戶之USDT價值達502,496元,顯已大於本案洗錢標的,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亦無證據證明留存於上開帳戶內之USDT與本案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
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正後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恐嚇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儲值條碼 卷證出處 1 A03(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5日12時50分許,在網路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A03,再以通信軟體LINE暱稱「莉莉」與A03相互聯繫,對方佯稱:可以約見面,A03相約到上址後,接貨自稱「莉莉」經紀人之「山豬」要求支付款項,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山豬」指示前往超商代碼繳費。 ⑴113年5月6日0時36分許 ⑵113年5月6日0時36分許 ⑶113年5月6日0時36分許 ⑷113年5月6日0時47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⑶5000元 ⑷5000元 ⑴00LDZ00000 000000 ⑵00LDZ00000000000 ⑶00LDZ00000000000 ⑷00LDZ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A03警詢(見偵字第42276號卷第37至39頁) 2.告訴人A03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2276號卷第41至42頁) 3.A08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2276號卷第27至36頁) 4.A03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納證明、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2276號卷第43至60頁) 2 A04(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 在網路交友軟體「Tinder」結識A04,再以通信軟體LINE暱稱「小文」與A04相互聯繫,對方佯稱:其為賭場放貸人員,見面須繳交保證金,要求加入經理「山豬」之LINE,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山豬」指示前往超商代碼繳費。 ⑴113年5月12日2時42分許 ⑵113年5月12日2時52分許 ⑶113年5月12日2時52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⑶5000元 ⑴00LDZ00000 000000 ⑵00LDZ00000 000000 ⑶00LDZ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A04警詢(見偵字第52740號卷第32至34頁) 2.告訴人A04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2740號卷第31、42至43、50至51頁) 3.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金管字第1169號函暨檢附之幣託帳戶查詢資料(A04部分)(見偵字第52740號卷第23至29頁) 4.A04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2740號卷第36至41頁) 5.A04提供之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納證明(見偵字第52740號卷第44至49頁) 3 E000-B113217(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2時許,在網路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AE000-B113217,再以通信軟體LINE暱稱「yun琪」與AE000-B113217相互聯繫,2人進行LINE視訊裸聊時,對方擅自攝錄AE000-B113217之影像,並向告訴人AE000-B113217恫以若不給付款項,將上傳影片等語,致E000-B113217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依對方指示前往超商代碼繳費。 113年5月1日 3時34分許 5000元 00LDZ0000000 0000 1.證人即告訴人E000-B113217警詢(見偵字第54334號卷第59至62頁) 2.告訴人AE000-B113217之相關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4334號卷第63至65頁) 3.A08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4334號卷第25至37頁) 4.告訴人AE000-B113217提供 之便利商店條碼擷圖(見偵字第54334號卷第73頁) 4 A06(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6日15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借貸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A06瀏覽後即點擊連結與LINE暱稱「借貸專員-許經理」聯繫,經輾轉介紹加入虛偽之「元大金融」借貸網站會員,客服佯稱:因其操作錯誤及信用問題,無法取出貸款金額,要求依指示繳費,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前往超商代碼繳費。 ⑴113年5月27日10時35分許 ⑵113年5月27日10時35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⑴00LDZ00000 000000 ⑵00LDZ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A06警詢(見偵字第56822號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A06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56822號卷第37至38、91至93頁) 3.A08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4334號卷第25至37頁) 4.A06提供之統一超商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納證明(見偵字第56822號卷第39頁) 5.A06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見偵字第56822號卷第61至71頁) 5 BF000-B113069(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1日20時許,在推特結識BF000-B113069,再以通信軟體LINE暱稱「王雨婷」與BF000-B113069相互聯繫,2人進行LINE視訊裸聊時,對方擅自攝錄AE000-B113217影像,並向告訴人BF000-B113069恫稱要公布在網路上,並要求依指示交付款項,致BF000-B113069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依對方指示前往超商代碼繳費。 113年5月11日 22時19分許 5000元 00LDZ0000000 0000 1.證人即告訴人BF000-B113069警詢(見偵字第19144號卷第25至31頁) 2.告訴人BF000-B113069之相關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見偵字第19144號卷第67頁) 3.A08本案虛擬通貨帳戶 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2(見偵字第19144號卷第37至57頁) 4.告訴人BF000-B113069提供之便利商店條碼擷圖(偵字第19144號卷第33至35頁) 5.告訴人BF000-B113069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9144號卷第59至61頁)
【附件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第52740號
第54334號
第56822號
被 告 A08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可預見任意將其名下之虛擬通貨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充作人頭帳戶,而遂行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且受詐欺人及受恐嚇人繳付之款項如存入其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極有可能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因而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3時34分許前某時許,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設之虛擬通貨帳戶(下稱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密碼,以每2個禮拜、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牛牛」之人使用;該不詳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復與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登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取得超商繳費條碼,再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或恐嚇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或恐嚇方式,詐騙或恐嚇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持超商繳費條碼,繳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該贓款並旋遭轉購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轉出至不詳之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結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AE000-B113217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虛擬通貨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與LINE暱稱「牛牛」之人約定以每2個禮拜、2500元之代價,將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密碼出租予「牛牛」使用。 2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3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納證明、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4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納證明、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AE000-B113217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E000-B113217提供之超商條碼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6提供之統一超商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至4之人,遭詐欺或恐嚇後,持超商繳費條碼繳費,該等款項並儲存至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虛擬通貨帳戶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虹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朗股
被 告 A08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祝股)審理之114
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08(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可預見任意將其名下之虛擬通貨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充作人頭帳戶,而遂行恐嚇取財等犯罪,且受恐嚇人繳付之款項如存入其提供之虛擬通貨帳戶,極有可能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因而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3時34分許前某時許,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設之虛擬通貨帳戶(下稱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密碼,以每2個禮拜、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牛牛」之人使用;該不詳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復與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登入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並以超商繳費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取得繳費條碼,再於113年5月11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雨婷」與BF000-B113069(真實姓名年籍,詳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加為好友,並於2人進行LINE視訊通話時,攝錄BF000-B113069裸露性器官之性影像,並向其恫稱:如不想要影片被散布到網路上的話,要依指示交付封口費等語,致其心生畏懼,於同日22時19分許持「王雨婷」提供之繳費條碼前往超商繳費5000元,該贓款並旋遭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旋遭提領至不詳之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內,而產生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恐嚇取財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BF000-B113069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BF000-B113069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BF000-B113069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應係參與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虛擬通貨帳戶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276號等案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係提供其向幣託公司申設之虛擬通貨帳戶予他人,本件同一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其於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虹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