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李柏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貳張沒收;未扣案之偽
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柏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金」、「麻古茶坊」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按李柏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按無證據證明李柏承知悉或可預見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黃龍泉瀏覽廣告後,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運亨通」,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瑜」、「沐笙官方客服」等人取得聯繫,由「李瑜」、「沐笙官方客服」向黃龍泉佯稱:可透過「沐笙」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龍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沐笙官方客服」之指示陸續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按非本案審理範圍),復分別於113年3月11日16時許,及113年3月14日16時許,再與「沐笙官方客服」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0萬元、450萬元。嗣李柏承依「麻古茶坊」指示,列印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收據2張、沐笙公司工作證2張,且在該偽造收據之經手人欄位蓋印姓名後,分別於前揭時點,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前,向黃龍泉自稱為沐笙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龍泉之個人權益及沐笙公司就投資款項管理之正確性。李柏承分別向黃龍泉收取現金400萬元、450萬元,合計850萬元得手,復將該款項均交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李柏承因而獲得報酬8萬元。嗣因黃龍泉驚覺受騙後,隨即報警,經警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13時40分、13時7分許前往李柏承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住處,並扣得沐笙公司空白收據2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龍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柏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一第135至141頁、第143至146頁、第273至275頁、本院卷第243至248頁、第429至4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龍泉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偵卷一第215至218頁、第219至229頁),並有告訴人黃龍泉報案資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72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臺灣企銀存摺影本1張、交易明細3張、沐笙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6張、被告工作證翻拍照片及收據2張)、查獲被告照片6張、扣押物照片2張(參見偵卷二第67至151頁、第141至143頁、偵一卷第185至187頁、第189至19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新增該條項第3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行為態樣,應予加重其刑2分之1,然此均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並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惟被告不得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處斷刑上限仍為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執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向被害人即告訴人人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內載有相關公司或人名,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公司出具,其冒用行使職權內容係關於該公司收取投資款,自有佯稱為該公司員工本於職權而佩帶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特性,各屬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私文書,先予指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被本案詐欺集團用什麼方式騙,我只是依照上手指示去面交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而詐欺集團成員間為避免遭到查緝,常見僅與主謀者聯繫並依其指示面交收款,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認識或預見,自難認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此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推由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蓋有沐笙公司印文之收據、偽造沐笙公司之工作證(按職務為外派專員、部門為外務部、姓名為李柏承),並由被告依指示列印後,在該偽造存款憑證上蓋章,進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發財金」、「麻古茶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協助轉交工作內容,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猖獗興盛。又其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鉅額財產損失高達850萬元,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犯罪質、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441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未扣案之偽造沐笙公司收據、工作證各2張,均係被告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偽造沐笙公司空白收據2張,為被告所有,係為預備交付告訴人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我有獲得報酬8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0頁)。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得犯罪所得8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贓款,已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詐欺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