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彩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李彩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及物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彩雲曾因參與犯罪組織,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於彰化埔心鄉以車手身分出面收錢時為警當場查獲,仍未思悔改,又再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宏」、「融家偉」、「Ted」、「東元國際」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彩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
二、李彩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張貼「投資股票高額獲利」之廣告,嗣員警王鐘毅於113年11月中旬執行網路巡邏,見狀即加入該廣告所提供、名稱為「芃程技術」LINE群組內。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柴鼠」、「孟芃程」等LINE暱稱帳號聯繫王鐘毅,向王鐘毅佯稱須在「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款項,才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王鐘毅乃配合渠等指示,相約於113年12月7日14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為投資資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融 家偉」隨即指示李彩雲,先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東元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再於上開時、地,先向王鐘毅出示上開偽造之東元公司工作證,表彰其為「東元公司」財務專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東元公司存款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元公司。嗣李彩雲欲向王鐘毅收款之際,旋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彩雲對其於前述時、地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為警查獲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60553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⒉警員113年12月7日職務報告書(偵60553卷第21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60553卷第31至37頁)。⒋李彩雲與詐騙集團上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偵60553卷第47至50頁)。⒌李彩雲與上手「融 家偉」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偵60553卷第51至75頁)。⒍員警王鐘毅與詐騙集團專員「東元國際」對話紀錄擷圖(偵60553卷第77至93頁)。⒎員警王鐘毅與詐騙集團助理(孟芃程)對話紀錄擷圖(偵60553卷第95至105頁)。⒏員警王鐘毅與詐騙集團群組(芃程技術)對話紀錄擷圖(偵60553卷第106至122頁)。⒐李彩雲被捕現場照片(偵60553卷第123至124頁)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另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未遂罪,但該條文不處罰未遂犯行,故此罪名經檢察官於準備及審理時更正刪除之)。被告所犯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印文或署押部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⒉被告與指示其取款之上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係依分工擔任車手,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部分合致之一行為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原規定:「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變更由「繳交犯罪所得」改為「填補被害人損害」,依修正後同條文規定須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條文由修正前「應」減刑,改為「得」減刑。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個人犯罪所得,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就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在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因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輕罪不影響依重罪所形成處斷刑之界限,故另於量刑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的情狀。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之故,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於本案發生前已曾因擔任車手工作為警查獲,仍未思悔悟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恕,惟考量被告於集團中僅居於底層車手之從屬地位,並非核心操控者,且犯後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乃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未發生實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在學中,尚有房賃須繳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工作證3張、收據1紙,均是為實施詐欺犯行而準備或使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則是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聯絡之工具,至於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900元,則為詐欺集團提供被告作為支付車費之款項,上述扣案物品及金錢均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①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
①現金(新臺幣)8900元
②工作證3張(1.東元國際、 2.聯上、3.茂達)
③收據(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④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26、門號:0000-000000)0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