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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8-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19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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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峰

吳拹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80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725元沒收。

【乙○○】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7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乙○○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前揭洗錢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與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2人所犯前揭4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2人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而丙○○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就丙○○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乙○○部分,因其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丙○○所犯洗錢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或收水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劉憶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而告訴人為聽覺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告訴人2次具狀陳稱其因本案承受極大身心壓力,健康情況不佳,且尚有子女需就醫治療及養育,整個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等情【見本院卷第46、59、79頁之書狀及身心障礙證明】,而告訴人本案受騙金額高達237萬2500元,其受創情況尤令人不忍;另斟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丙○○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等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丙○○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麵包販售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元4萬多元,需扶養照顧媽媽、奶奶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1頁);乙○○自陳其高中畢業,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照顧高齡父親及1名未能年子女,太太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各取得2萬3725元之報酬,業經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4、86頁),丙○○並已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其2人前揭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乙○○部分則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2人均僅係依上手指示向監視車手或收水後將贓款轉交上手,對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等實際取得之報酬,與上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等宣告沒收經手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03號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兩津勘吉」)、乙○○(TELEGRAM暱稱「田岡一雄」、「五目須署長屯田」)與蔡耿豪(TELEGRAM暱稱「蔡岳展」,所涉嫌本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03號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群組名稱「烏龍派出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松島町2.0」、「清正加騰騰」、「中川圭一」、「靜」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丙○○與蔡耿豪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現金交予被告乙○○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丙○○、乙○○報酬為該次取款金額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丁○○瀏覽點選連結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自113年1月間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利用LINE暱稱「阿勁」、「李婷婷」、「張淑雅」及「沐笙官方客服」邀丁○○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致使丁○○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丙○○、乙○○、蔡耿豪於上開群組中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群組中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推由蔡耿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假扮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向丁○○出示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柏軒」之工作證,致使丁○○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現金交予蔡耿豪,蔡耿豪再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予丁○○,足以生損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柏軒,丙○○則在上開地點附近負責監控蔡耿豪並為其把風,於蔡耿豪取得附表所示現金後,再由丙○○向蔡耿豪收取上開現金轉交乙○○,再由被告乙○○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互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訴、另案被告蔡耿豪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照片、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另案被告蔡耿豪叫車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006號案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03號判決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制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處罰規定,移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係屬加重詐欺犯罪但非屬鉅額洗錢,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加重之規定,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均有偵、審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另審酌上開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其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乙○○、丙○○與另案被告蔡耿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款項予另案被告蔡耿豪,再由另案被告蔡耿豪交予被告丙○○轉交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故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分工縱有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2人雖均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其中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仍應就上開詐欺等所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㈢共同正犯:被告乙○○、丙○○與另案被告蔡耿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本案被告乙○○、丙○○係推由另案被告蔡耿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丁○○收取被詐騙款項,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乙○○、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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