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9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偉成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鈞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主管」、「王燕雯」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取款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戴偉成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某時,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欣琳」與林啓民聯繫,佯稱:下載東元國際APP投資,可參與該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啓民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3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與仁平街口前交付1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戴偉成再依「李主管」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印製偽造之存款憑證,前往上開地點向林啓民行使之,並收取100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信用、林啓民。戴偉成再依「李主管」之指示,將100萬元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林啓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啓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戴偉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3至136、189、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啓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7至72、77至7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面交地點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向被害人收取100萬元,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加重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犯詐欺犯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修正前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主管」、「王燕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均屬財產犯罪,顯見其等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等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等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不知道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為犯罪行為,警方跟我講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嗣經檢察官傳喚未到,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就詐欺及洗錢犯罪自白犯行,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危害甚鉅,竟仍配合加入詐欺集團,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始告訴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工作證乃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98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上有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代表人之印文1枚、「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93頁) 2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91頁)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