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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6-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5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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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346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關於「鄭嘉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鄭嘉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㈡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鄭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別煩」、「twitter」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直接侵害告訴人張仁毓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掩飾、隱匿其等收取詐欺贓款之去向,助長集團式之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與安寧;並審酌被告所參與分工,仍屬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面交取款車手,實際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算式:30萬元×2%之報酬=6000元】,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按被告前曾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之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遲到而未能及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就本案實際取得收款金額2%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71頁),經核算為6000元等情,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偽造之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為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之一部分,自毋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適用,可不予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財物,固然屬於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已將該等財物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查獲扣案,亦已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倘就該等被告已上繳而實際上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物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3月下旬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煩」、「吉娃娃」、「青椒」、「陳偉豪」、「速」、「史瑞克」,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部長2.0」、「黃郁祥」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均有其適用。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法第267條亦有明定。故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其起訴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就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即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自114年3月中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爾‧奧丁森」、「史努比2.0」、「屋馬」、「別煩」等人所組成,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以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再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並聽從暱稱「索爾‧奧丁森」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暱稱「史努比2.0」並承諾被告可從每次收取之贓款總額內獲得2%之報酬。嗣被告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另案被害人賴郁娜施用詐術後,相約於114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賴郁娜住處門口收取款項,被告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到場,向賴郁娜出示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所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予賴郁娜而行使之,向賴郁娜收取現金10萬元款項。隨後被告再於同日稍後,依暱稱「索爾‧奧丁森」指示,在高鐵左營站附近,將其收取之贓款轉交予暱稱「索爾‧奧丁森」所指派前往向其收款之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被告所涉上開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23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6月25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受理後,現仍在該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於前案被訴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期間,與本案均為114年3月間,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均包含暱稱「別煩」之人,其犯罪手段均係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且犯罪時間相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有「索爾‧奧丁森」、「史努比」、「別煩」、「twitter」等人,與前案是同一團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分屬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認被告本案所參與者,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組織,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又本案係於114年9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9日中檢介賓114偵34609字第1149124984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是被告前案繫屬時間顯然早於本案,前案應為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前案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若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犯罪,因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1紙(含偽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代表人印文) 日期114年3月15日,金額新臺幣30萬元,見偵卷第141、193頁。 2 偽造之「青石板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楊俊澤」識別證1張 見偵卷第141、19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09號

被 告 甯心陽

鄭嘉安

鄭宏裕

劉瑀絲

魏玉茹

江信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裕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4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3月2日確定,復於113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甯心陽、鄭嘉安、鄭宏裕、劉瑀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71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範圍)、魏玉茹、江信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15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範圍)為賺取高額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4年3月6日、同年3月下旬、同年3月上旬、同年3月中旬、同年3月中旬、同年4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煩」、「吉娃娃」、「青椒」、「陳偉豪」、「速」、「史瑞克」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部長2.0」、「黃郁祥」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甯心陽、鄭嘉安、鄭宏裕、劉瑀絲、魏玉茹、江信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免費領書之假廣告(無證據證明甯心陽等人參與此部分),適有張仁毓點入該廣告,並使用LINE與暱稱「孫大千」、「蕊綺」、「黃嘉斌」、「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之帳號聯繫,「蕊綺」、「黃嘉斌」旋向張仁毓佯稱,跟證券戶合作可以拿到大戶價格,並推薦張仁毓下載「青石板證券」投資APP,宣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仁毓陷於錯誤,分別與「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約定於下列時、地面交款項:

㈠張仁毓與「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約定於114年3月10日15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甯心陽先依照「別煩」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含有偽造之公司統一發票印文、代表人印文1枚),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張仁毓表示為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石板公司)之外派專員「林興揚」,向張仁毓收取30萬元之款項,並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簽「林興揚」之簽名,交付張仁毓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青石板公司及張仁毓。嗣甯心陽得手款項後,即依「別煩」指示將款項取至高鐵臺中站交付不詳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㈡張仁毓與「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約定於114年3月15日1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面交30萬元,並由鄭嘉安按照「別煩」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含有偽造之公司統一發票印文、代表人印文1枚)、青石板公司「楊俊澤」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張仁毓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青石板公司外派專員「楊俊澤」,表示以「楊俊澤」名義向張仁毓收取3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簽「楊俊澤」之簽名後,交付張仁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青石板公司及張仁毓。迨鄭嘉安取得款項後,又依「別煩」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指定之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twitter」之人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㈢張仁毓與「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約定於114年3月19日2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明街9巷旁之松勇公園內面交80萬元,並由鄭宏裕聽從「吉娃娃」指示,先前往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含有偽造之公司統一發票印文、代表人印文1枚)、青石板公司「鄭宏裕」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張仁毓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表示以青石板公司外派專員名義向張仁毓收取8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簽名後交付張仁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青石板公司及張仁毓。又於得手款項後,依照「青椒」指示,將款項取至附近之不詳地點,交付指定之不詳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㈣張仁毓與「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約定於114年3月20日18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面交90萬元,並由劉瑀絲依照「陳偉豪」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含有偽造之公司統一發票印文、代表人印文1枚)、青石板公司「劉瑀絲」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張仁毓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表示以青石板公司外派專員名義向張仁毓收取9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簽名後交付張仁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青石板公司及張仁毓。嗣於得手款項後,又按「陳偉豪」指示,將得手款項取至附近不詳地點,交付綽號「小劉」之不詳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㈤張仁毓與「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約定於114年4月1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面交850萬元,並由魏玉茹按照「黃郁翔」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含有偽造之公司統一發票印文、代表人印文1枚)、青石板公司「魏玉茹」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張仁毓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表示以青石板公司外派專員名義向張仁毓收取85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簽名後交付張仁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青石板公司及張仁毓。魏玉茹復於得手款項後,按照「黃郁翔」指示將款項取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南興北一路口之頭家厝停15停車場,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上,旋即離去以交付不詳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㈥張仁毓與「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約定於114年4月21日1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面交30萬元,並由江信諺依照「速」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含有偽造之公司統一發票印文、代表人印文1枚)、青石板公司「江信諺」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張仁毓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表示以青石板公司外派專員名義向張仁毓收取3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簽名後交付張仁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青石板公司及張仁毓。嗣於得手款項後,依照「史瑞克」指示,步行至附近不詳公園,搭上「史瑞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並在車上交付全數款項後離去,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經張仁毓察覺受騙,訴警查辦,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仁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甯心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依照「別煩」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並於犯罪事實欄二、

㈠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

㈠地點,向告訴人張仁毓收取3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冒「林興揚」簽名,交付告訴人收受,再於得手後將款項取至高鐵臺中站廁所放置,供不詳上手收取之事實。

②坦承約定報酬是取款金額的2.5%之事實。 2 被告鄭嘉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依照「別煩」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及青石板公司「楊俊澤」工作證,並於犯罪事實欄二、

㈡時間,前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

㈡地點,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簽「楊俊澤」簽名,交付告訴人收受,再於得手後將款項取至不詳地點,當面轉交「twitter」之人收取之事實。

②坦承本次取得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 3 被告鄭宏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依照「吉娃娃」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及青石板公司工作證,並於犯罪事實欄二、

㈢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

㈢地點,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簽名後,交付告訴人收受,再於得手後依照「青椒」指示,將款項取至不詳地點,搭上指定車輛將款項交付一對男女收受之事實。

②坦承本次取款獲得報酬2,000元。 4 被告劉瑀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依照「陳偉豪」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及青石板公司工作證,並於犯罪事實欄二、

㈣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

㈣地點,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簽名後,交付告訴人收受,再於得手後將款項取至不詳地點,交付綽號「小劉」之人收水之事實。

②坦承本次取款獲得報酬2,000元。 5 被告魏玉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照「黃郁祥」指示前往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及青石板公司工作證,並於犯罪事實欄二、

㈤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

㈤地點,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85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簽名後,交付告訴人收受,再於得手後將款項取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南興北一路口之頭家厝停15停車場,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上,供不詳上手收水之事實。

②坦承約定報酬為月薪3萬元,並有取得一次3萬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江信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依照「速」指示前往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及青石板公司工作證,並於犯罪事實欄二、

㈥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

㈥地點,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簽名後,交付告訴人收受,再於得手後步行至松山街27巷及松明街交岔路口之公園旁,搭上「史瑞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並在車上交付全數款項後離去之事實。

②坦承約定薪資為每日1萬元,每次取款有獎金2,000元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受詐欺而與「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約定於犯罪事實欄二、

㈠、

㈡、

㈢、

㈣、

㈤、

㈥所示時、地,分別與被告甯心陽、鄭嘉宏、鄭宏裕、劉瑀絲、魏玉茹、江信諺面交款項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與「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約定於犯罪事實欄

㈠、

㈡、

㈢、

㈣、

㈤、

㈥所示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照片、工作證照片

①證明於告訴人處扣得偽造青石板存款憑證5張、契約書3張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甯心陽等6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8727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①證明編號1存款憑證上採集到之1-3編號指紋為被告江信諺指紋之事實。

②證明編號3存款憑證上採集到之3-3編號指紋為被告鄭宏裕指紋之事實。 11 告訴人與「孫大千」、「蕊綺」、「黃嘉斌」、「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青石板證券」投資APP操作葉面擷取畫面、歷次面交拍攝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之過程。 12 被告魏玉茹與上手「傑森」、「黃郁祥」、群組「麥麥,傑森」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魏玉茹與上手聯繫之細節。 13 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

㈠核被告甯心陽就犯罪事實欄二、

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別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核被告鄭嘉安就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為、被告鄭宏裕犯罪事實欄二、

㈢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2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嘉安與「別煩」、被告鄭宏裕與「吉娃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鄭宏裕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劉瑀絲就犯罪事實欄二、

㈣所為、被告江信諺就犯罪事實欄二、

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2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瑀絲與「陳偉豪」、被告江信諺與「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核被告魏玉茹就犯罪事實欄二、

㈤所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6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高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甯心陽犯罪所得、鄭嘉安犯罪所得、鄭宏裕犯罪所得2,000元、劉瑀絲犯罪所得2,000元、魏玉茹犯罪所得3萬元、江信諺2,000元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青石板公司存款憑證5張、契約書3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甯心陽、鄭嘉安、鄭宏裕、劉瑀絲、魏玉茹、江信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詐欺金額分別高達30萬元、30萬元、80萬元、90萬元、850萬元、30萬元,建請考量本案為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以投資為由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建請就被告甯心陽、鄭嘉安、江信諺此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就被告鄭宏裕此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就劉瑀絲此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就被告魏玉茹此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之刑,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