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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8-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7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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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3193號、114年度偵字第4676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嘉宏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收據伍張(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19日、11

3年12月11日、113年12月12日、113年12月20日)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嘉宏(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間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夜孤舟」、「一寸山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卓○字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卓○字使用「天合國際」軟體,並佯稱:使用該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卓○字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5日至113年12月20日,陸續面交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予該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卓○字相約見面,隨即該集團成員指示黃嘉宏前往上址取款。黃嘉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抵達附表一所示地點後,出示偽造之「天合國際」識別證向卓○字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具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代表人「張茂松」及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之理財存款憑條(即偽造收據)交付予卓○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天合公司職員黃嘉宏收受卓○字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卓○字,足生損害於天合公司及卓○字。黃嘉宏取得上開贓款(共計1900萬元)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卓○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檢察官和被告黃嘉宏、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824卷第277頁;本院卷第104、204頁),核與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之證人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亦有偽造收據5張(見偵33193卷二第113至125頁)扣案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黃嘉宏於113年12月20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12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詐欺贓款已達500萬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一夜孤舟」、「一寸山河」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使告訴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面交款項,該等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擔任面交車手,從事詐欺之分工工作,其之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入監無資力與告訴人卓○字達成調解或和解;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要撫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207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6年以上,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八、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肆、沒收: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約定報酬為月薪10萬,但從未拿到報酬或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然其於警詢時稱:1個月底薪10萬,沒有獲得薪水,但對方有讓我從向被害人收款款項中,拿取我的交通費及獎金,總共大概拿了1萬5,000元等語(見偵33193卷一第290頁);於偵查中改稱:我1件可拿到2至3000元,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他824卷第274頁)。本院審酌被告就約定報酬計算方式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又衡諸被告於本案並非首度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且本案犯罪時間長達2月,若完全沒有取得任何薪水、獎金、車資,殊難想像被告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擔任詐欺集團中最容易被查獲之面交車手工作之理,顯見被告縱未獲得約定月薪10萬元,仍應確有取得警詢中所述之1萬5,000元車資及獎金,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之偽造私文書即收據5張(見偵33193卷二第113、117、121、123、125頁),分別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偽造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或指印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其他收據及合作契約書等件,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所行使,並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劉佳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卓○字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與告訴人卓○字加入LINE好友,對卓○字誆稱下載「天合國際」軟體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卓○字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與被告黃嘉宏面交右列所示款項。 113年10月23日16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00萬元 2 113年11月19日1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300萬元 3 113年12月11日9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50萬元 4 113年12月12日15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00萬元 5 113年12月18日14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450萬元 6 113年12月20日13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500萬元 共計1900萬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供述證據

①證人卓○字(告訴人): 1.113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1829(他824卷第77-79頁) 2.114年1月2日警詢筆錄1845(他824卷第81-83頁) 3.114年1月4日警詢筆錄1530(他824卷第85-87頁) 非供述證據:書證

㈠中檢114年度他字第824號卷(他824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卓○字)(他824卷第89-94頁) 2.告訴人卓○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824卷第157-173頁)

㈡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3193號卷一(偵33193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呂煌嘉)(偵33193卷一第171-176頁) 2.面交時地一覽表(偵33193卷一第27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嘉宏)(偵33193卷一第295-300頁) 4.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偵33193卷一第307-312頁) 5.被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比對資料(偵33193卷一第313-315頁)

㈢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3193號卷二(偵33193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卓○字)(偵33193卷二第89-9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27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卓○字)、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193卷二第95-99頁)

①合作契約1張

②憑條8張 3.理財存款憑條(偵33193卷二第117、121、123、125頁) 4.告訴人卓○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3193卷二第127-134頁) 5.告訴人卓○字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偵33193卷二第137-13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82309號鑑定書(偵33193卷二第157-171頁) 7.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33193卷二第173-174頁) 8.指(掌)紋初鑑結果彙整表(偵33193卷二第175頁) 9.證物採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偵33193卷二第177-225頁)

㈣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01號卷(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6日中檢介珠偵33193、46769字第1149171814號函暨等函覆資料(本院卷第43-58頁)2.115年度院保字014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9頁) 3.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5日天合字第115001號函(本院卷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