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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2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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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馨榆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陳佳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

13、39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馨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客戶服務專員工作證、聯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馨榆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前某時,加入由林俊頫、陳翊婕、孫志良(前3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5號另行審結)、暱稱「芳」、「彤影‧秘書」、「沒有成員」、「李專員(知恩)」、「百事可樂」、「王敬嚴」、「聖浩」、「淋萱COCO」、「鬍鬚仔」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馨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芳」、「彤影‧秘書」、「沒有成員」、「李專員(知恩)」、「百事可樂」、「王敬嚴」、「聖浩」、「淋萱COCO」、「鬍鬚仔」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3日12時50分前某時起,向曾俐華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曾俐華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款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客戶服務專員工作證、蓋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聯上公司統一發票」印文之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由葉馨榆於114年2月12日17時許,佩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寶旺來六號花園酒店,向曾俐華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將前揭儲值收款憑證交予曾俐華收執,以佯裝其等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已向曾俐華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及曾俐華。葉馨榆收款後,隨即將款項交給「李專員(知恩)」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以此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曾俐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葉馨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俐華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被害人面交一覽表(見偵38413卷第65頁)、告訴人曾俐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13卷第191至192頁)、被告葉馨榆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影本、面交照片(見偵38413卷第203、215至216頁)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1.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100萬元以上者,設加重處罰之規定;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則增訂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之加重事由,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2.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即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是否符合減刑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論上開罪名,尚有未洽,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7、6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芳」、「彤影‧秘書」、「沒有成員」、「李專員(知恩)」、「百事可樂」、「王敬嚴」、「聖浩」、「淋萱COCO」、「鬍鬚仔」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然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損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部分約定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參以被告之素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收款之15萬元,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000元,業據自動繳回扣案(見本院卷第48、69頁),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其賠償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數額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2張,非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儲值收款憑證(見本院卷第48頁),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本案所行使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客戶服務專員工作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各1張,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偽造儲值收款憑證上所蓋之偽造「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聯上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因所附著之物業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