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公共危險(2026-08-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A02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之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等情;復審酌被告本案經檢驗尿液,其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9,42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89,970ng/mL,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附刑事答辯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雖扣得吸食器1組,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該等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17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北區中清路附近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A02於同日17時24分許,駕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於該車中央扶手內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942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8997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吸食器1組可佐。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供參。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942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89970ng/mL)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憑,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