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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29 案號: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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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霈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410號、115年度偵字第2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

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所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1行「114年9月10日0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4年9月10日1時4分許」;

㈡第1行「115年1月6日21時17分許」應更正為「115年1月6日21時8分許」;第2行「wetbrush」應更正為「Wetbrush」;第4行「HOMIE藤文小方形收納籃」應更正為「HOMIE藤紋小方型收納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㈡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A04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增列「現場照片、商品售價標籤影本、本院調解報告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人A02、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竊盜未遂部分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竊盜既遂部分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球球絨毛壓夾2個 58元 2 Wetbrush速乾去結氣墊隨身梳-時尚黑鐵粉1個 258元 3 樂品三層魔法捲32mm*3入1個 49元 4 HOMIE藤紋小方型收納籃0.65L-白2個 138元 合計:503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楷股

114年度偵字第51410號
115年度偵字第2011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114年9月10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服飾店,徒手竊取A02所有之白色愛心圖形削肩背心1件,未結帳即放入個人隨身包包內,嗣經該店店員劉如庭發覺並詢問被告有無發現上開背心,A04遂將該背心棄置在該店更衣室而未得逞。(114年度偵字第51410號)
(二)115年1月6日21時1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寶雅大里成功店,徒手竊取球球絨毛壓夾2個、wetbrush速乾去結氣墊隨身梳-時尚黑鐵粉1個、樂品三層魔法捲32mm*3入1個、HOMIE藤文小方形收納籃0.65L-白2個(共計價值新臺幣503元),未結帳即放入個人隨身包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保安部經理A03發現店內商品遭竊,遂調取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0114號)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劉如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所有之上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 證明犯罪事實一、

(一)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

(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 證明犯罪事實一、

(二)之事實。

二、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