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2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泓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灣仔碼頭水餃壹包、紅標米酒壹瓶,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陳泓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日下午5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家樂福超市昌平店(即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昌平分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販售之灣仔碼頭水餃1包、紅標米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65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旋即離開現場。嗣該店組長劉富田發覺上揭商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富田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未悔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竊得灣仔碼頭水餃1包、紅標米酒1瓶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