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4-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漢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白漢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漢駿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金額或價值,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見其與被害人張超勇、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竊盜犯行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供認,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超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㈡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本院另於115年度中簡字第12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故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 藍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 白漢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 無 白漢駿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被 告 白漢駿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漢駿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4年8月28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福人街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張超勇所有之藍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餘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張超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8月28日23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自行車,在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穗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五權西四站繳費亭內,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打開竑穗公司職員陳景彥所管領之信箱,因該信箱內無金錢而未得逞,嗣經陳景彥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漢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超勇、竑穗公司職員陳景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福人街停車場、城市車旅停車場五權西四站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用以開啟上開繳費亭信箱之鑰匙1把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