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8-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偵緝字第610號、第611號、第612號、第613號、第614號、第6
,本院判決如下:
蔡孟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孟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件、申辦預付卡門號及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犯罪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分別侵害附件一至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對各該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其犯行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應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為遏止犯罪,均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任意交付或提供個人證件、金融帳戶或手機門號等高度屬人性之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新聞媒體亦不時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門號等資料,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詎被告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個人上開資料,幫助不法份子申請設立第三方支付收款使用,以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不但造成各該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別受有若干財產上損害,且均難以追償,同時危害我國正常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致使此類犯罪模式追訴及犯罪所得追查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交付、提供之資料種類甚多,所提供幫助行為之助益程度較諸一般案件更甚,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雖非屬鉅額,然被害人之人數非少(12人),被告自陳其偵查中未到庭係因被騙去柬埔寨從事機房工作,並因另案詐欺案件羈押迄今,因此未能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預付卡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害人受騙而輾轉匯入第三方支付平臺款項,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固為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行為,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珮琪、張桂芳
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被 告 蔡孟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件等基本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身分證件與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以被告之名義,向第三方支付平臺即蕃薯藤科技有限公司、登陸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義宏國際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再委由上開不知情之公司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ibon繳費代碼後,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旻萱、林佳貞、胡瑋晟、白蕎瑄、林如秋、黃欣怡、林銘宏、黃秝嫻、羅傳鈞等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內操作ibon機器列印繳費單,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儲值、繳納附表所示之款項,進而使不知情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上開第三方支付平臺後,再撥款予以被告名下申辦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林旻萱等9人察覺受騙後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旻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佳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胡瑋晟、黃秝嫻以及羅傳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白蕎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林如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黃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銘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孟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旻萱、林佳貞、胡瑋晟、白蕎瑄、林如秋、黃欣怡、林銘宏、黃秝嫻、羅傳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遭詐對話紀錄、ibon儲值繳款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繳納、儲值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蕃薯藤科技有限公司、登陸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義宏國際有限公司共3間公司回覆之會員帳戶資料,以及交易資料 證明被告之個人身分資料,含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以及台新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等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向蕃薯藤科技有限公司、登陸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義宏國際有限公司共3間公司申設會員帳戶,而上開3間公司亦將告訴人之遭詐款項撥款至上開會員帳戶之事實。 4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而儲值成功後,由該公司撥款予蕃薯藤科技有限公司、登陸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義宏國際有限公司共3間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且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鄭珮琪
附表:(註:告訴人之儲值時間以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資料為依據)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容股
被 告 蔡孟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
下:
一、犯罪事實:蔡孟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件等基本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身分證件與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以被告之名義,向第三方支付平臺即義宏國際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再委由上開不知情之公司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ibon繳費代碼後,又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戴吟芝,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在超商繳付如附表所示之繳費金額至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流服務平台,戴吟芝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撥款至義宏國際有限公司之蔡孟勲會員帳戶,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嗣戴吟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戴吟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蔡孟勲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戴吟芝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款證明;義宏國際有限公司回覆之會員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孟勲前曾因提供身分資料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申辦義宏國際有限公司會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610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整卷送審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件為交付同一義宏國際有限公司會員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相異,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張桂芳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超商繳費代碼 第二段條碼 繳費金額 (新臺幣) 通路公司 1 戴吟芝 114年3月5日 假投資 114年4月18日12時23分許 050418FUZKIB0L01 2萬元 義宏國際有限公司 114年4月18日12時37分許 050418FUZKIB3801 5,0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硯股
被 告 蔡孟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33號,天股),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蔡孟勲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暱稱「波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向樵興數位媒體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戶(下稱樵興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樵興帳戶後,再委由不知情之第三方支付平臺即樵興數位媒體有限公司,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ibon繳費代碼後,再於114年5月19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盧永山,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5月19日19時39分許,至高雄市小港區統一超商天后門市內操作ibon機器以上開ibon繳費代碼列印繳費單,繳納款項新臺幣1萬元。嗣盧永山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永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
①被告蔡孟勲115年2月7日、5月13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②告訴人盧永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③告訴人提供之遭詐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④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
⑤樵興數位媒體有限公司樵數媒字第0000000A號函之會員帳戶資料,以及交易資料;
⑥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件等基本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得以被告之名義,向第三方支付平臺即蕃薯藤科技有限公司、登陸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義宏國際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戶,進而委由上開不知情之公司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ibon繳費代碼後,以繳費代碼詐騙作為詐騙款項之收款工具,而涉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610號、第611號、第612號、第613號、第614號、第615號、第616號、第617號,以及115年度偵字第5826號、第803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天股以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3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5年6月30日查詢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略以:本案我所提供之門號,以及前案提供之帳戶資料、身分資料,均係提供予相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且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均係以被告之名義向不同公司申辦會員帳戶後,再委由相同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ibon繳費代碼,可認被告係將本案門號交予前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應認被告前案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件與本案所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①被告蔡孟勲115年2月7日、5月13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②告訴人蔡朝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③告訴人提供之遭詐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④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
⑤宜佰佳有限公司宜佰字第114122501號函附之會員帳戶資料,以及交易資料。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件等基本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得以被告之名義,向第三方支付平臺即蕃薯藤科技有限公司、登陸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義宏國際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戶,進而委由上開不知情之公司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ibon繳費代碼後,以繳費代碼詐騙作為詐騙款項之收款工具,而涉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610號、第611號、第612號、第613號、第614號、第615號、第616號、第617號,以及115年度偵字第5826號、第803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天股以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3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5年6月30日查詢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略以:前案與本案我所提供之身分資料,均係提供予相同且暱稱「波奇」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均係以被告之名義向不同公司申辦會員帳戶後,再委由相同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ibon繳費代碼,可認被告上開所述,應屬有據。足認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相同之身分證件資料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而致本案告訴人蔡朝琴受騙,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不同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附表:編號儲值時間儲值金額(新臺幣)1114年4月24日11時43分許2萬元2114年4月24日12時4分許2萬元3114年4月24日12時5分許1萬元4114年4月24日12時5分許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