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公共危險(2026-08-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妤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
58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交易字第2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姚妤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繼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與施用毒品有關案件,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行駛,造成公共危險,並經採尿送驗測得上開毒品濃度值,是其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交易卷P41)暨其構成累犯案件以外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妤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知悉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姚妤潔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仍於115年6月30日19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沐夏會館812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7月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115年7月1日20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1197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2158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妤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號)、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姚妤潔公共危險案蒐證照片、A車之車行記錄、偵查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號)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完全相同,但已足認其素行非佳,法遵循意識顯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參以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呂杰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