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興俊(已歿)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曹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240、4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5年6月8日死亡乙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蕭柏韋
侯固希
紀秉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連晉德
高興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陳重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鈺嫻律師
被 告 陳浩偉
簡銘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余○○及李○○(前3人另由警方偵辦)自民國114年1月底起,未經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靠近西屯路4段)所有人李政弘同意,在該筆土地上操作挖土機整地,供他人傾倒堆置廢棄物,謝○○對外招攬業務及操作挖土機,余○○及李○○在現場負責收款、調度車輛及把風。蕭柏韋(外號「AK」)與謝○○等3人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周澔謙),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清水服務區,與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紀秉宏(外號「春風」)、連晉德(外號「丸子」)、高興俊(外號「小高」)、陳重達(外號「阿達」)、簡銘良(外號「阿良」)及陳浩偉(外號「小北」)會合,帶領紀秉宏等人駕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以下統稱曳引車,其等向廢棄物來源約定或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對價),上載木材、磁磚、磚塊及黑色沙土等建築工地產出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每車數量約20至30立方公尺,前往本案土地,排隊進場傾倒棄置,並給付謝○○等3人每車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5000元之費用。於114年2月27日凌晨2時許,謝○○等3人在現場操作之PC200型挖土機1台故障,連晉德見狀後聯絡位在本案土地附近之侯固希(外號「阿猴」,通訊軟體LINE暱稱「至尊」)處理。侯固希明知連晉德等人正在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仍與連晉德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日2時27分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不知情之彰誠工程行負責人李瑋諭;李瑋諭依侯固希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曳引車,登記車主諭強工程行),前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載運連晉德放置在該處之EX300型挖土機1台,並透過無線電與蕭柏韋聯絡;蕭柏韋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BPF-6523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與李瑋諭會合,帶領李瑋諭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油建發龍井交流道加油站加油,再帶領李瑋諭將EX300型挖土機載往本案土地,供謝○○等3人繼續操作。
二、警方於114年2月27日凌晨4時38分許,進入本案土地查緝,紀秉宏躲入KLA-8950號曳引車藏匿,然經警發現逮捕,警方附帶搜索扣得其持有之KLA-8950號曳引車鑰匙2副及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其餘人等均趁隙棄車逃逸。警方嗣在本案土地現場,查獲扣得紀秉宏等人所駕駛如附表所示之曳引車6部(含附表編號2至5之曳引車行車軌跡紀錄各1張、附表編號3之曳引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2張及附表編號4之曳引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蕭柏韋所駕駛之BPF-6523號白色自用小客車1部(含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李瑋諭所駕駛之KLA-8950號曳引車1部(含行車紀錄器IC卡及記憶卡各1張),PC200型挖土機1部及EX300型挖土機1部。李瑋諭於同日13時28分許到案說明,主動提出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供警方扣押。警方於114年4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蕭柏韋位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蕭柏韋到案說明後,主動提出iPhone 15 Pro手機(0000000000號)1支供警方扣押,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三大)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核被告蕭柏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核被告侯固希、紀秉宏、連晉德、高興俊、陳重達、簡銘良及陳浩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蕭柏韋與謝○○等3人關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部分,被告蕭柏韋等8人與謝○○等3人關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蕭柏韋以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被告侯固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於112年1月16日假釋出監,於113年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侯固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本件警方扣押之曳引車、自用小客車、挖土機及手機等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被告紀秉宏犯罪所得6萬9000元,被告簡銘良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陳浩偉犯罪所得1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編 號 駕駛人 車號(車頭及拖車) 登記車主 廢棄物來源 對價 備註 1 紀秉宏 KLA-0000 --------- LJ-Y3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桃園市中壢區青埔重劃區工地 3萬元 另有於114年2月22日、23日及24日,從新北市林口區三民路及左列工地,載運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收得報酬1萬2000元、1萬2000元及1萬5000元 2 連晉德 KLQ-0000 --------- HBE-3057 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不詳 3 高興俊 KLM-0000 --------- HBA-6977 尚堃通運有限公司 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 8000元 尚未實際收得報酬 4 陳重達 KLG-0000 --------- HBA-6957 尚堃通運有限公司 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 8000元 尚未實際收得報酬 5 簡銘良 KLD-0000 --------- HBC-3556 鈺進交通有限公司 新北市三峽區台七乙線山路 2萬元 實際收得5000元 6 陳浩偉 KLL-0000 --------- HBC-5086 明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市八斗子工地 1萬9000元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