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緒漛
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律師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黃緒漛無罪。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在內)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於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緒漛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楊震俞、盧招延、歐佳雯、徐莉廷、鄭容楨、葉昱伶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呂佳慈於警詢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不實網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盧招延等人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告訴人拍攝)、如附件附表二所載偽造文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同案被告楊震俞另案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740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66號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其所憑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黃緒漛固不否認曾介紹同案被告楊震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然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基於朋友關係介紹認識,後來由他們自己去聯繫,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被告黃緒漛僅介紹同案被告楊震俞與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由該人介紹工作給同案被告楊震俞,被告黃緒漛並沒有跟同案被告楊震俞明確表示是要做詐騙車手,也沒有談到實質工作內容為何,而朋友之間互相介紹工作,尚與常情無違,如果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緒漛明知道對方要提供的工作內容給同案被告楊震俞是什麼,不能夠直接認為被告黃緒漛介紹同案被告楊震俞跟詐欺集團的人認識,就是構成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緒漛為詐欺集團擔任吸收管理車手並負責發放犯罪酬勞的工作。另外不管從告訴人或同案被告楊震俞LINE的群組的部分,完全都沒有牽涉到或者出現過被告黃緒漛所謂的資料、訊息等等,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黃緒漛確涉本件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緒漛確實有介紹同案被告楊震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識,其後同案被告楊震俞即參與本案詐欺團,並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等情,為被告黃緒漛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楊震俞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不實網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盧招延等人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告訴人拍攝)、如附件附表二所載偽造文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黃緒漛介紹同案被告楊震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識後,同案被告楊震俞確實有為前揭犯行等情,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震俞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跟被告黃緒漛在廟會認識的,認識約5個月,後被告黃緒漛於民國113年12月初在高雄市一間薑母鴨餐廳,介紹我給他的一位男性友人認識,那位男性友人跟我說有一份工作職缺,是到其他縣市向客戶收取投資款的業務員,問我有無興趣,當下就把我加入飛機工作群組「17」內,我於113年12月19日開始工作等語(見偵58108卷第113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被告黃緒漛帶我去高雄市一間薑母鴨餐廳認識他朋友,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因為他當時看我沒錢,但被告黃緒漛沒有說是什麼樣的工作,也沒有說一定有工作,當時他朋友叫我加入飛機,工作內容是事後才講,現場都沒有講,被告黃緒漛只是介紹那個朋友跟我認識,我們自己再去聯繫,那時我跟被告黃緒漛認識5個月,認識後很頻繁的見面,但我不知道被告黃緒漛自己從事什麼工作。工作群組內有一個「芬」的人,那是我同居人,「芬」所提到的哥哥,是指我跟被告黃緒漛都認識的哥哥,「芬」所提到890313數字,是被告黃緒漛的生日,當時傳這個是因為被告黃緒漛說要幫我請律師,結果卻沒有,我後來要辦理交保時,原本是打給我爸爸,但聯繫不上,我就打給我女友,她就請被告黃緒漛從高雄上來臺中幫我辦理交保,因為當初是被告黃緒漛介紹我去的,被告黃緒漛除了介紹我這個工作外,他在集團內沒有做其他事,也沒有在「17」群組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63頁)。由同案被告楊震俞上開之證述可知,被告黃緒漛僅單純介紹同案被告楊震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識,並由該成員事後再與同案被告楊震俞接觸聯繫,更明確證述被告黃緒漛並未在工作群組內,或從事任何詐欺行為,自無從以同案被告楊震俞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黃緒漛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
㈢細繹告訴人警詢之證述,僅能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財物予同案被告楊震俞、盧招延、歐佳雯、徐莉廷、鄭容楨、葉昱伶等人,並未敘及被告黃緒漛有為任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再遍觀同案被告盧招延、歐佳雯、徐莉廷、鄭容楨、葉昱伶警詢或偵查時之自白,均無任何涉及被告黃緒漛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吸收、管理車手,並負責發放犯罪酬勞予車手之分工,亦無證述被告黃緒漛有為本件公訴意旨所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再者,公訴意旨所指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不實網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盧招延等人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告訴人拍攝)、如附件附表二所載偽造文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遭詐騙而交出財物,而由同案被告楊震俞、盧招延、歐佳雯、徐莉廷、鄭容楨、葉昱伶前往收取,均無從作為被告黃緒漛有為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雖另提出補充理由書暨附件(見本院卷第279至323頁),欲證明被告黃緒漛確實有為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然細繹該附件內容,為同案被告楊震俞另案之相關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及群組對話,內容均與被告黃緒漛無涉(群組對話內容可能跟被告黃緒漛有關部分,檢察官於對同案被告楊震俞交互詰問時確認如前);而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740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66號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部分,觀諸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係指訴被告黃緒漛另案辦理手機門號SIM卡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之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全然無關;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66號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部分,僅能證明被告黃緒漛有幫同案被告楊震俞辦理交保事宜,依前揭本院之說明,在本案全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黃緒漛有為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情形下,尚無從以被告黃緒漛前有幫助詐欺犯嫌、或幫同案被告楊震俞辦理交保,即據以作為認定被告黃緒漛犯本罪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緒漛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此據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黃緒漛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黃緒漛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黃緖漛
楊震俞
盧招延
歐佳雯
徐莉廷
鄭容楨
葉昱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緖漛等人參與本案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團)時間:
(一)黃緖漛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前某日起,參與詐團擔任吸收、管理詐團車手等下級成員之分工,並負責發放犯罪酬勞予車手等成員。
(二)楊震俞於113年9月前某日,經黃緖漛介紹、安排後,即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參與黃緖漛所屬詐團擔任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楊震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55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非本案起訴範圍)。
(三)盧招延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自114年1月10日前某日起,參與詐團擔任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盧招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0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非本案起訴範圍)。
(四)歐佳雯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自114年2月13日前某日起,參與詐團擔任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歐佳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88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非本案起訴範圍)。
(五)徐莉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自114年2月底前某日起,參與詐團擔任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徐莉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46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
(六)鄭容楨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自114年3月17日前某日起,參與詐團擔任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鄭容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05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非本案起訴範圍)。
(七)葉昱伶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自114年3月24日前某日起,參與詐團擔任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葉昱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92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非本案起訴範圍)。
(八)王昱勛(其所涉犯行,另行發布通緝)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前某日起,參與詐團擔任車手頭(指派車手出面提領贓款、監控車手領款過程、向車手收取所領取之贓款等分工)。
(九)黃緖漛等8人參與詐團後,即與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等候詐團上級成員指示渠等為上開分工。
二、詐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呂佳慈,致其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詐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載時、地,交付附表二所載款項予詐團成員指派之車手楊震俞等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徐莉廷於附表二編號4所載時、地向呂佳慈收取贓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後,即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旁,將贓款交予車手頭王昱勛。
三、嗣呂佳慈發覺遭騙報警,並將附表二所載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保密條款」等文件交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呂佳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緖漛、楊震俞、盧招延、歐佳雯、徐莉廷、鄭容楨、葉昱伶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盧招延、歐佳雯、徐莉廷、鄭容楨、葉昱伶於偵訊之供述及自白(被告黃緖漛、楊震俞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呂佳慈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不實網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盧招延等人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告訴人拍攝)、附表二所載偽造文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黃緖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二)核被告楊震俞、盧招延、歐佳雯、徐莉廷、鄭容楨、葉昱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楊震俞等6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等人與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二所載偽造識別證(未扣案)、印文、署名及被告等人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被告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呂佳慈 113年11月15日16時許起 網路散布假投資訊息等
附表二
編號 車手 時間及地點 車手出示及交付之偽造文件 收取之贓款 1 楊震俞 113年12月1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陳智豪」)」1張、「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智豪」印文各1枚及楊震俞偽簽之「陳智豪」署名1枚)、「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瑾」印文各1枚)。 20萬元 2 盧招延 114年1月1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盧招延」)」1張、「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40萬元 3 歐佳雯 114年2月26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歐佳雯」)」1張、「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37萬3000元 4 徐莉廷 114年3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徐莉廷」)」1張、「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62萬元 5 鄭容楨 114年3月17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鄭容楨」)」1張、「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19萬元 6 葉昱伶 114年3月3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葉昱伶」)」1張、「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46萬64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