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豪
黃元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44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及未扣案偽造之「何紹辰」印章壹枚均沒
收。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未扣案偽
造之「陳冠廷」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A05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6負責招募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等工作,並係於上開時間招募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6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所涉下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A05因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黃金機動組」依指示面交收款;A04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A04、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4、A05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將A03加入通訊軟體Line詐欺群組「一飛沖天」並使用Line暱稱「彭舒雲」向A03佯稱:需集合資金操作股票,並需面交投資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3受騙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交付投資款,A04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先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何紹辰數位識別證」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鄭澄宇」印文各1枚之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並刻印偽造之「何紹辰」之印章1枚,復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許,前往上址與A03碰面,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並在上揭偽造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簽及偽蓋「何紹辰」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交付予A03簽執而行使之,用以表彰「何紹辰」代表東富公司向A03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即向A03收取120萬元投資款,足生損害於東富公司、鄭澄宇、何紹辰及A03。A04得手後再依指示將該120萬元贓款放置於附近不詳公園內,以此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A03受騙後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投資款,A05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先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陳冠廷數位識別證」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鄭澄宇」印文各1枚之偽造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並刻印偽造之「陳冠廷」之印章1枚,復於113年7月12日8時許,前往上址與A03碰面,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並在上揭偽造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簽及偽蓋「陳冠廷」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交付予A03簽執而行使之,用以表彰「陳冠廷」代表東富公司向A03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即向A03收取27萬元投資款,足生損害於東富公司、鄭澄宇、陳冠廷及A03。A05得手後再依指示將該27萬元贓款放置於附近不詳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且取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即2,700元。嗣因A03察覺有異報警,並將所簽執之上開等偽造收據交由警方查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本案被告A04、A05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1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見偵卷第67-74頁)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資料(詳見附表一)在卷可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收據扣案可佐,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述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2人分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等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再由被告2 人分別依指示面交收取贓款再輾轉交付上手,足見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其等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鄭澄宇」印文、被告A04、A05分別偽造「何紹辰」、「陳冠廷」印章、簽名與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即前述等收據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漏論被告2人偽造上開等印章低度行為部分,應予以補充。再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鄭澄宇」印文各1枚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偽造前述等印文之印章存在,無從認定此部分有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
㈠
㈡所示犯行,分別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乃各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取得薪水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A05則自陳其報酬為領款之1% (即2,700元,詳見下述沒收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並已繳回該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是被告2人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審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薪水,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A04有獲取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而被告A05自陳其報酬為2,700元,並已繳回該筆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其等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等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無視政府及相關單位嚴加追查、防堵詐欺集團犯罪之政策與越趨嚴格之法律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使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真實身分,並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對財產交易安全、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不願調解,其等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2 人之分工方式為面交車手,屬於領取贓款階段之下游角色,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A04、A05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4所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即收據1紙,及被告A05所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即收據1紙,分別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
㈠
㈡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經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且有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8、151頁),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在被告2 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前開等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印文等,均為上開等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偽造「何紹辰」、「陳冠廷」印文所偽刻之印章各1顆,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 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所持用行使之上開等偽造工作證,雖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均仍存在,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即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如犯罪事實欄
㈠
㈡所示贓款,業經被告A04、A05分別收取後,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已據認定如上,均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是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查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我取得之報酬為領款之1%等語,已如前述,經計算後(計算式:27萬元x1%=2,700元),此部分即為被告A05之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A05繳回後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取得薪水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A04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之東富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收據6張等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6月26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鄭澄宇」印文各1枚、偽造之「何紹辰」簽名、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113年7月12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鄭澄宇」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冠廷」簽名、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