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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8 案號:原金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緝字第7號
115年度原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郅峰(原名:林郅峰)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

66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5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

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郅峰(原名:林郅峰)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花田一路」、「陳拓雲」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賴郅峰遂與「花田一路」、「陳拓雲」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招攬蘇雪楨加入名稱為「股海明燈」之LINE群組,下載虛假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APP,並由暱稱「欣星官方客服」向蘇雪楨佯稱:參與欣星公司投資,保證獲利,投資要先交款儲值云云,致蘇雪楨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之時地。賴郅峰即聽從「花田一路」之指示,先行前往超商列印欣星公司名義之收據及假工作證後,於約定之113年10月7日20時53分許,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街00號巷口(寶慶會館對面),出示名義為「林佑全」之假欣星公司工作證,假冒為欣星公司外務專員「林佑全」,向蘇雪楨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7萬元,且將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予蘇雪楨持有而行使之,以此向蘇雪楨詐騙取款67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蘇雪楨、「林佑全」及欣星公司。嗣因蘇雪禎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郭桂芳加入LINE群組,其中某暱稱「陳夢欣」成員招攬郭桂芳點擊名稱為「宜泰E點通」APP網站,且向郭桂芳佯稱:參與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投資,保證獲利,投資要先交款儲值云云,致郭桂芳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之時地。賴郅峰即聽從「陳拓雲」之指示,先行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宜泰公司名義之存款憑證及假工作證後,於約定之113年10月9日15時50分許,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與文心南路之大慶車站停車場,出示名義為「林佑全」之假宜泰公司工作證,假冒為外務專員「林佑全」,向郭桂芳收取價值83萬1758元之黃金,且將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郭桂芳持有而行使之,以此向郭桂芳詐騙上開黃金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郭桂芳、「林佑全」及宜泰公司。嗣郭桂芳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經警在郭桂芳提出之存款憑證上採集到賴郅峰指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雪禎、郭桂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郅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31卷第217頁、偵35341卷第31至36頁、原金訴緝7卷第6、15、28頁),核與告訴人蘇雪禎、郭桂芳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31卷第83至88頁)、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照片、欣星投資APP截圖(見偵1831卷第97至105頁)、告訴人蘇雪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831卷第107至181頁)、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見偵35341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341卷第57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所附之指紋卡(見偵35341卷第65至66、72、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偵35341卷第97至13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

㈠、

㈡,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各如犯罪事實一、

㈠、

㈡所示犯行,被害人不相同,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暱稱「花田一路」、「陳拓雲」及其他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既未繳交犯罪所得,就想像競合之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亦無從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緝7卷第2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之受害程度、告訴人郭桂芳到庭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均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併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就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花田一路」在我面交完成後指示我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拍照回傳等語(見偵1841卷第61至62頁);就犯罪事實一、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得手後,「陳拓雲」會給我一個地址,到達後給我一個車牌號碼,上車後交款等語(見偵35341卷第35至36頁),是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蘇雪禎出示之欣星公司工作證、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業經本院於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0號另案判決沒收確定,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郭桂芳出示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見偵35341卷第37頁),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其上所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另審酌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雖未扣案,然俱以電腦、列印設備產製,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被告分別向告訴人蘇雪禎、郭桂芳收款後,分別領有500元3,000元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金訴緝7卷第15頁),因無資力自動繳交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