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2026-08-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聖
受 處分 人 陳國墩
黃貴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
本院裁定如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確定,惟本案被告於115年3月1日死亡,緩起訴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扣押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108公克、如附表編號1),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如附表編號2),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再者,刑訴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必要時」,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有之可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後述),屬違禁物,故被告之繼承人陳國墩、黃貴有不可能合法持有之;是以,受處分人陳國墩、黃貴有,僅係就附表編號2部分參與本件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5339號駁回再議確定,原緩起訴期滿之日為116年2月21日,惟被告於115年3月1日死亡,受處分人陳國墩、黃貴有(下合稱繼承人2人)為被告之繼承人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呈及被告之親等關聯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108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604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成分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卷第58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分別供陳在卷(見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17號卷第15、48頁),經本院函詢繼承人2人,就法院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有無意見,經繼承人2人於115年7月29日均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是該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