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2026-08-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定如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哲銘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14年3月30日14時58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1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29、62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扣案之吸食器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02D028)在卷可稽,且該扣案吸食器1組所附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第二級毒品,故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自屬於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5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之犯罪時間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而為前案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29、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毒偵1927卷第91頁)在卷可稽,屬於違禁物無訛;其內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屬於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