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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7 案號:審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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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44

0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告訴人A02遭詐欺後雖有多次由證人即其配偶廖淑芬出面交付款項之行為,被告亦有多次收水之行為,然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張晨鑫、吳晏維、陳凱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收水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中肄業,離婚,需扶養國小二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現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9頁),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上開金額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迄今未繳回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2張及偽造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業經本院於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9號諭知沒收在案,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避免重複沒收,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2張 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07號被 告 A03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9號(地股)審理中之案件,具有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張晨鑫、吳晏維、陳凱霖(均另行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晏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A03及張晨鑫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手,陳凱霖則負責駕駛車輛搭載A03收水。嗣A03與張晨鑫、吳晏維、陳凱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2,向A02佯稱:以「丁元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

(一)嗣於114年3月19日10時41分許,吳晏維依陳凱霖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元公司)外務專員「陳文益」之偽造工作證及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向A02之配偶廖淑芬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行使,用以表示丁元公司收受廖淑芬所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而向廖淑芬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文益及丁元公司,吳晏維於收款後,依陳凱霖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前往收水之張晨鑫,復由陳凱霖駕駛張晨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至指定地點向張晨鑫收取吳晏維所交付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吳晏維復於114年3月27日10時13分許,依陳凱霖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常廣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廖淑芬收取43萬元,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帳戶收據」與廖淑芬,旋依陳凱霖之指示前往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張晨鑫,復由陳凱霖駕駛張晨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至指定地點向張晨鑫收取吳晏維所交付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1)坦承於114年3月中起均由另案被告陳凱霖駕駛另案被告張晨鑫所有之車輛,搭載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另案被告張晨鑫收取款項之事實。 (2)坦承依上手指示,傳送收款之被害人資料與面交車手,及傳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事實。 (3)坦承其於收受車手所收取之款項時,發放薪水與另案被告吳晏維之事實。 (4)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秦牧」,另案被告陳凱霖之TELEGRAM暱稱為「謝遜」,且另案被告陳凱霖之工作機係由被告提供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晨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張晨鑫先向另案被告吳晏維收水後,由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另案被告陳凱霖駕駛另案被告張晨鑫所有之車輛,至指定地點向另案被告張晨鑫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駕駛另案被告張晨鑫所有之車輛搭載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委託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廖淑芬於上開時、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廖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委託證人廖淑芬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與另案被告吳晏維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3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告吳晏維分別於114年3月19日、114年3月27日向證人康淑芬收取款項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另案告吳晏維於114年3月2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常廣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證人廖淑芬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向證人廖淑芬收取43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晨鑫、吳晏維、陳凱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犯行,係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88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追加起訴原因:就本件犯罪事實,同案共犯張晨鑫、吳晏維、陳凱霖所涉詐欺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948、581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9號(地股)審理中,本案被告為共同正犯,與同案共犯張晨鑫、吳晏維、陳凱霖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2案具有事實及證據上之共通性,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