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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2 案號:審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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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

45號、第603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茹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面交車手交付文件」欄之記載,應更正為「面交車手交付文件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第1項文件中「『王佩茹』署名1枚」之記載,均應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佩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劉瑜、江依潔分別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之加重條件,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⒊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亞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不同告訴人劉瑜及江依潔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偵60351卷第158頁、本院卷第42、51頁),且被告稱其本案並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2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造成告訴人等均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暨其犯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洗錢部分有前述減刑事由,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已足反映被告之罪責,公訴意旨之求刑容有過重,併予敘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㈨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42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之「翔發主機共置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各1張;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永明生技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各1張,分別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雖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述文件既已被宣告沒收,自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在內,此為當然之理,自不再對上開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部分重覆宣告沒收。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雖未據扣案,然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等所收取之款項,固為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劉瑜部分 王佩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江依潔部分 王佩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未扣案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與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翔發主機共置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1張(上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代表人「顧大為」、擔保人「黃學○」之印文各1枚) 3 扣案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與統一編號章及代表人「陳維昭」印文各1枚) 4 扣案「永明生技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未載有偽造印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45號
114年度偵字第60351號

被 告 王佩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茹(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918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6月2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宸」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王佩茹與暱稱「亞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非鉅額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嗣王佩茹則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先依「亞宸」指示至某統一超商,列印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面交文件,繼於約定時間、地點,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將出示之收據填妥、以手指用印後交付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之公司、該等公司代表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王佩茹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隨即依「亞宸」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其指定之超商或公園廁所,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後層轉至該集團高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江依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佩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聽從身分不詳之暱稱「亞宸」之人指示,分別與告訴人劉瑜、江依潔面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於收取款項後,再丟包在指定地點方式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高層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瑜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瑜遭投資詐騙過程,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由被告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協議書等文件,向告訴人劉瑜收取5萬元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依潔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神岡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依潔遭投資詐騙過程,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由被告王佩茹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委託書等文件,向告訴人江依潔收取40萬元之事實。 4 ⑴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影本各1份。 ⑵告訴人劉瑜與暱稱「李佳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瑜遭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並以左列協議書等取信告訴人,並由被告王佩茹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而交付左列收據之事實。 5 ⑴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永明生技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照片各1份。 ⑵告訴人江依潔與暱稱「客服專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146136223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江依潔遭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並以左列委託書等取信告訴人,並由被告王佩茹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而交付左列收據之事實。 6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918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王佩茹前案亦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雖僅與上手「亞宸」間有所聯繫,然仍藉由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可成立共同正犯甚明,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佩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暱稱「亞宸」、「李佳穎」、「李嘉怡」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請審酌被告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而言,係不可或缺之角色,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為輕易賺取薪酬,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建請就被告附表所示2次犯行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方能使罪罰相當,並有效達成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性犯罪之矯正效果。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與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均為被告所用於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所載之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等文件既已聲請宣告沒收,應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經查獲收受並轉交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5萬元、40萬元,合計45萬元,屬洗錢標的,雖未扣案,惟為符洗錢防制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因被告於偵查中拒不吐實報酬,故參考我國114年基本工資每小時190元、一日以8小時計算,估算為1,520元。又被告會加入詐騙集團從事不法行為,勢必是為了獲取顯然高於正當工作薪資之報酬,本院以基本工資作為被告所受領之薪資計算,已屬於最有利於被告之估算方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040元(計算式:1,520×2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欣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交付文件 具體求刑 1 劉瑜 (提告) <114偵54045> 劉瑜於114年6月初透過LINE認識暱稱「李佳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對劉瑜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使劉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面交予右列車手。 114年6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現金5萬元。 1、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上載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與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王佩茹」署名1枚) 2、翔發主機共置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上載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代表人「「顧大為」、擔保人「黃學○」之印文各1枚) 適當之刑 2 江依潔 (提告) <114偵60351> 江依潔於114年4月底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影片「90後創業家掃地僧」認識LINE暱稱「李嘉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對江依潔佯稱:跟著專人使用APP「益途e行動」,聯繫「客服專線」投資醫療生技「永明生技投資有限公司」保證獲利,致使江依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面交予右列車手。 114年6月6日下午1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現金40萬元。 1、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上載有「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與統一編號章及代表人「陳維昭」印文各1枚,「王佩茹」署名1枚) 2、永明生技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未載有偽造印文)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